当事人信息

原告:卢某1,男,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酒泉阳关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酒泉市晨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园风光大厦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MA72U2Q49T。        

法定代表人:虞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2,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卢某1与被告酒泉市晨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晨缘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被告晨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卢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卢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834819.91元(庭审中变更为784819.9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9年2月4日-2020年9月4日利息暂计100737.1元(庭审中变更利息金额为54054.4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3、判令误工损失225824元;4、判令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0元;5、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涉诉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原告以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区内生产车间、办公楼的修建事宜进行协商。双方于2016年6月2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二、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6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日。四、合同价款3943750元。合同价格形式:包工包料、固定总价合同。”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施工,并于2016年7月完成部分施工,后被告资金及投资意向等问题,施工一直断断停停,但原告仍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施工,直到2017年7月,原告完成施工量达到全部施工部分的75%,后根据被告要求,又断断续续施工至2018年年底,直至2019年1月,被告向原告正式通知,因其资金以及投资意向的影响,要求原告全面停止施工,不再复工。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原告所完成的工程支付工程款,被告支付2229985元工程款后,剩余工程款834819.9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晨缘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答辩人将涉案工程直接发包给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6月2日,双方签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总价合同(合同约定调整的部分结算时予以调整),总价款3943750元,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了办公楼土建(含室内外墙涂料、办公室内实木门、窗户,室内地板砖),生产车间土建部分,车间装饰和自流平地面(总价约为654000元)。车间装饰和自流平地面不包含在原告施工的工程内,原告起诉时的工程总价中包含了不属于自己工程部分的654000元(车间装饰+车间自流平地面)。2、答辩人就案涉工程已经实际支付了2280485元工程款,而非原告诉状中所称述的2229985元。3、原告诉状中所述的截止2017年7月,原告完成施工量达到全部施工部分的75%无事实依据。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未见过三方签署的工程签单,也未收到过监理签署过初审意见的工程计量报审表,实际施工工程量无法计算。根据答辩人与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由发包人委托项目管理方审核支付,资金付款申请由监理初审,项目方审核确认,并提交等额增值税务发票后由项目管理方支付。如未提供,项目管理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款。被答辩人诉请支付的工程款本身不实,其要求付款的程序也不符合约定,答辩人不应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利息。4、原告诉状中计算错误,即使按照原告所陈述,总工程量为3943750元,已经完成了75%,已收到工程款2229985元,计算下来剩余的工程款与诉状不一致。5、关于窝工费,无论被答辩人诉称事由是否真实,施工方均没有按照约定的程序向监理人和我公司通知。6、律师费不予承担,没有依据。综上,我方不欠原告工程款且已经超付。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书原件、短信记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资料后,在三个月内审核完成并定案,如果发包人不能按时完成审核,以承包人送审的结算金额为最终依据结算工程款。由于晨缘公司没有按时完成审核,原告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款为        

3064804.91元;原告将结算结果告知晨缘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确知悉。被告对工程结算书不予认可,系单方制作,总的工程结算书也没有经过监理公司的确认审核;短信记录无法核实真实性不予认可。经查,因该结算书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涉案工程价款已经鉴定,故本院对原告拟证实的工程价款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2、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5张,用以证明2016年5月14日原告人员、设备进场准备开工,直到2016年7月5日才正式开工,窝工时间为30天。被告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有异议。经查,因窝工的事实存在,被告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该组证据拟证明的事实将结合其他证据和庭审情况综合认定。        

3、原告提交的供货协议6张,用以证明钢材的价格应按照2016年原告实际购买的价格予以认定,不应按鉴定报告的价格计算。被告对供货清单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办法判断供货清单的内容就是涉案的工程项目,合同约定风险类的材料价格,钢材的上涨风险在10%的范围内是由施工方承担的,本案鉴定机构鉴定结论上涨了5.7%,故应由原告自担。经查,因该协议不足以证实协议中的材料用于涉案工程,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4、原告提交的照片3张,用以证明并非被告所说的土地平整是施工方的自主行为,而是为了达到施工条件进行的,该部分施工量应该予以计算。被告认为照片无法反应原告当时进场时场地的实际情况(即进行了土地平整)。经查,因被告对照片的真实性未予否认,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有甲方代表吴义荣签字的清单复印件,用以证明人工费6300元;被告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经查,因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根据庭审及予以确认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6月2日,原告以甘肃金佛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办公楼图纸范围内土建工作量(含室内外墙体涂料、办公室内实木门、窗户,室内地板砖),生产车间土建部分;合同价格为包工包料、固定总价394.375万元(合同约定调整的部分结算时予以调整);开工日期2016年6月2日;竣工日期:2016年8月2日;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7月4日开始施工,因被告方原因,施工一直断断停停,直到2017年7月停工。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工程款2279985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2、自流平地面是否属于合同外增加工程;3、原告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告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依据《工程结算书》主张己方合同内已完工2896499.34元;被告不予认可,并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华胜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对施工合同内已完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合同内实际已完工工程预算总造价为2642237.79元,故本院对原告完成的合同内工程价款认定为2642237.79元。扣减被告已付的工程款2279985元,尚欠362252.79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合同外增加工程价款问题。原告主张合同外增加了地沟开挖、基础开挖,清除地面余土3269立方米,清除原土层1872立方米,重新搭建临舍14400元,共计168305.57元;被告不予认可。经查,地沟部分,因设计图纸中包括地沟,在上述鉴定中对地沟进行了鉴定,鉴定价款中已包含该部分,故对于该部分再不应重复计算;至于其他的清除地面余土、清除原土层、重新搭建临舍部分,原告虽提交了照片3张,但不足以证明该部分系原告施工也无法证明其工程量,且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部分工程价款不予确认。        

关于原告的诉请。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问题。庭审中原告称之前给被告提供发票,被告不要;被告辩称不是不要发票,是原告给的发票税点不是自己要的,己方坚持要签合同时的税点。经查,被告对原告曾向其提供发票的事实未予否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中也仅约定“……承包人每次付款前需提供和付款金额等值的工程税务发票……”,并未约定发票税点必须是签合同时的税点,对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请金额确认为362252.79元,同时依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提供金额等值的工程税务发票。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窝工费问题。本案中双方对窝工的事实没有异议,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窝工1个月,被告理应承担原告的窝工损失。损失项目中装载机18000元、搅拌机3000元、配料机3000元、农用三轮车6000元、脚手架、扣件21824元,合计51824元,原告提交了租赁合同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确认;剩余管理人员22500元、土建工67500元、模板工36000元、钢筋工45000元、工作车1500元、生活车1500元,合计174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故本院暂不予确认。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19年2月4日-2020年9月4日利息54054.47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承担利息至清偿之日;被告不予认可。经查,涉案工程中,被告本身属于违约方,原告主张的利息系实际产生的违约损失,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确认,但2019年2月4日-2020年9月4日利息金额应为24950.16元(362252.79元×4.35%/年÷12个月×19个月)。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30000元,因合同中并无约定,被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三条、第二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酒泉市晨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卢某1支付工程款362252.79元;        

二、被告酒泉市晨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卢某1支付2019年2月4日-2020年9月4日利息24950.16元并按年息4.35%承担2020年9月5日至清偿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酒泉市晨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向原告卢某1支付窝工损失51824元;        

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卢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债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26元,由原告卢某1承担4743元,被告酒泉市晨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2883元;鉴定费52000元,由原告卢某1承担4565元,被告酒泉市晨缘光伏电力有限公司承担474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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