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宁县抚宁镇迎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刚,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忠,信贷员。 被告:徐宝艳,农民。 被告:焦东臣,农民。

审理经过

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宝艳、焦东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宝艳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被告焦东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1日,被告徐宝艳从我公司(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榆关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月息7.90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借款期限至2009年11月21日;被告焦东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21日前的利息为17734.87元)未偿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徐宝艳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焦东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徐宝艳、焦东臣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徐宝艳以焦东臣为保证人向榆关信用社提出贷款30000元的申请;2、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榆关信用社与被告徐宝艳、焦东臣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期限等;3、借据,证明榆关信用社向被告徐宝艳发放借款30000元的事实;4、催收通知书,证明榆关信用社向被告徐宝艳、焦东臣进行了催要;5、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证明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1日,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原抚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榆关信用社与徐宝艳、焦东臣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徐宝艳从榆关信用社借款30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从2008年12月21日至2009年11月21日,利率为月息7.905‰,逾期还款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焦东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订以后,榆关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向徐宝艳发放了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榆关信用社于2009年12月10日、2011年10月15日、2012年8月30日向徐宝艳进行了催要,于2010年7月15日、2012年5月6日向焦东臣进行了催要,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21日前的利息为17734.87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与二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徐宝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不履行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焦东臣作为保证人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宝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抚宁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3年5月21日前的利息为17734.87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 二、被告焦东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焦东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宝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0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翟永新 审 判 员  陈立友 人民陪审员  李静云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代书 记员  李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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