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罗保,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61X。
原告:欧旭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
以上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如,广东法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湛江市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湛江市坡头区坡头镇皇都商住小区×××××××、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74。
法定代表人:庞真尧,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坚,广东大展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陈罗保、欧旭薇诉被告湛江市鸿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天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罗保、欧旭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如及被告鸿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慧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罗保、欧旭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中第四点“每户2800元的费用由买受人负责”的约定违法无效;2.判令被告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中第四点“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的约定义务,且该项费用由被告承担;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11月2日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湛江市坡头区×××××××××××××××2××××××,总价款578588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付清了购房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条第(一)款中第4点约定:“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每户2800元的费用由买受人负责”。但根据《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粤价【2007】105号)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新建商品房管道燃气安装费纳入商品房建设安装成本,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在新建商品房价外向购房者另行收取,购房者不再交纳与管道燃气建设安装有关的费用。因此,被告在合同上约定管道燃气建设安装费2800元由每位购房者承担,显然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的规定,是违法的,应属无效约定,被告应自行承担该项费用并完成管道燃气建设安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鸿天公司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真实有效的,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况。(1)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被告已经向原告释明合同条款,燃气安装费2800元由业主自己承担,燃气由业主自己开通使用。原告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并同意签订本合同。原告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条款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合约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的条款。(2)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合同无效之规定,本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并不违背公序良俗,本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4点并不符合合同无效之情形,故该款合法有效。原告主张适用的《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广东省物价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粤价【2007】105号)不属于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范畴,只是属于一般规范性文件,原告适用该文件主张合同无效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3)由于上述合同条款合法有效,则燃气开通应由原告自行办理开通手续。实际上合同只是约定“燃气费用2800元由买受人负责”,未约定由被告收取。被告并没有收取天然气安装费,实际是物业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合同,由燃气公司安装天然气,物业公司再支付安装费给燃气公司,而安装费是由原告交给物业公司的,不是交给被告。且本案楼房在交付时已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铺设,只是由于原告一直拒绝支付燃气安装费给物业公司才导致无法连接城市燃气管网,该责任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与被告无关。二、原告在起诉前没有与被告协商处理天然气安装的有关事宜,其起诉没有合法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本合同第十条约定“如果在约定期限内基础设施设备未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双方同意按照第2种方式处理,即双方协商解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合同依据,原告未与被告协商就擅自提起本诉讼,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依约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的天然气安装费由业主承担是否违规应由物价等部门依职权进行认定,未经认定,原告提起本诉讼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陈罗保、欧旭薇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资料,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购房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商品房以及被告要求原告缴纳2800元管道燃气初装费的事实;4.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付清购房款给被告的事实。
被告质证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管道燃气设施配套建设合同,证实是物业公司与燃气公司签订合同,燃气初装费是由物业公司收取,而非被告。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如下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无异议,但是要说明一点,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缴纳2800元燃气管道初装费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所签订的,合法有效。对证据4无异议。
原告方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理由是与本案无关,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是原、被告,而非物业公司,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
本院查明
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日,原告陈罗保、欧旭薇作为买受人与被告鸿天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2017036467),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湛江市坡头区×××××××××××××××2×住宅楼302房,预测建筑面积为140.66平方米,房屋价款为578588元,买受人采取按揭贷款方式付款。合同第十条第(一)项第4点约定:“燃气:交付时完成室内燃气管道的敷设,并与城市燃气管网连接,保证燃气供应,每户2800元的费用由买受人负责”,两原告依约支付了购房款后,被告于2019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收到578588元购房款的发票。原告收楼后因未缴交燃气安装费2800元,至今未能使用燃气,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燃气管道安装费每户2800元由买受人负责的约定是否无效,该费用应由谁负担。
原告以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燃气:……每户2800元的费用由买受人负责”违反《政府制定价格行为规则》(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44号)及《广东省物价局新建商品房交易价格行为规则》(粤价【2007】105号)的相关规定为由主张该条款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本案应适用当时(即合同签订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原告前述所引用的规则属于部门规章,并非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被告违反部门规章规定未把燃气安装费纳入房屋销售成本中出售,属于行政部门管理的范畴,不能作为认定涉案合同条款无效的依据,因此,原告以涉案条款违反部门规章的规定为由主张无效,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2800元的燃气安装费用双方已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由买受人负担,说明该费用不包含在房屋销售价款中,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包括该条款的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因此,原告请求由被告负担该费用,与双方的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陈罗保、欧旭薇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陈罗保、欧旭薇共同负担,陈罗保、欧旭薇已共同预交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