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泽,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504131672。

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向荣,陕西谏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身份证号码:61052XXXX303128477。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凤林,大荔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李泽与被告王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身体遭受伤害的各项损失共计14011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0116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2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作为被告陕EXXXXX车辆的驾驶员,工资以天数计算,每天350元。2018年11月27日,原告驾驶该车从内蒙古前往咸阳市创新港工地运送石材,在卸货期间,原告看收货方的叉车司机操作不熟练,上车指挥卸货,过程中叉车碰倒车上的石材后砸伤原告。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次日前往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后在大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原告的伤情诉前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原告作为被告雇佣的专职驾驶员,其职责除了开车,还包括车上装卸货、覆盖紧固篷布等事项,在接受雇佣活动期间遭受伤害,原告自身没有任何过错,被告作为雇主未履行赔偿责任,现原、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王伟辩称,对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事实认可,但是原告受伤并非是因为被告的指示、管理导致,超出了被告指定的劳务范围,其实际侵权人非本案被告。原告此次作为驾驶员的工作范围仅是将货物运送到咸阳创新港,卸货由收货方人员负责,原告的行为超出劳务范围。本次事故的发生是因为收货方负责开叉车卸货的司机操作不熟练所致,原告在现场对该情况是明知的,仍上车参与卸货,其自身与第三人叉车司机均存在过错,与被告无关,所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住院期间,其垫付费用33000元,表示其另案处理。

原告举证 原告李泽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概况;2、情况说明,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3、微信转款记录,证明原、被告的劳务关系;4、原告在咸阳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西安交通大学住院病历、大荔县中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在接受王伟雇佣期间发生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数额;5、原告妻子在安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资表、误工证明,证明赵丹的工资收入为2600元,赵丹护理原告导致收入减少的事实;6、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天;7、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鉴定费为1900元。

被告王伟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3、4、5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6、7组证据因系原告单方委托,被告未参与鉴定过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王伟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33000元;2.法院2021年2月7日与赵俊龙的谈话笔录,证明原告发生事故的经过。

原告李泽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达不到证明目的;对第2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18年3月开始受雇于被告,作为被告所有的陕EXXXXX车辆驾驶员,对于劳务活动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每天工资350 元,平时工作时间不固定,按实际开车的天数结算工资。2018年11月27日,原告与案外人赵某某共同驾驶该车从内蒙古送石材至咸阳创新港工地,抵达目的地后接货方派叉车司机卸货,原告在卸货过程中从旁指挥叉车,因石材倒塌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天;2018年11月27日至2018年12月11日,在西安交通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4天;2018年12月10日至2019年1月10日,在大荔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

另查明,原告诉前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期限180天,护理期限90天,营养期限90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身受到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原告受雇于被告,驾驶陕EXXXXX车辆运送石材,在卸货期间,原告上车指挥卸货过程中,导致原告受伤的这一事实。原告主张其受损伤是在劳务活动范围之内,被告予以否认,诉讼中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曾明确劳务活动的界限范围,结合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及日常生活经验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认定原告指挥卸货未超出劳务活动范围。原告在劳务活动期间受到损害,但被告辩称其无过错,原告受损害系案外人造成,诉讼中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因劳务受到损害存在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案外人造成损害,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李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2元,减半收取计1551元,由原告李泽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王亚维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曹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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