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宋先雄,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被告:王少兵,男,****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平塘县人,住平塘县。

审理经过 原告宋先雄诉与被告王少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先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少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先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砂石材料款3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从事货运业务的一名货车司机。2018年11月被告在平塘县承包工程做工,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砂石材料,被告便联系找到原告并进行商量,被告声称资金周转困难,先由原告垫付砂石材料款,被告承诺工程竣工验收后向原告支付砂石材料款,于是原告就同意。2018年11至2019年1月期间,原告到砂石厂购买砂石材料共计人民币31000元,砂石材料运输费6000元。2019年1月被告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材料运输费6000元,剩余砂石材料款31000元未支付。2019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宋先雄砂石款叁万壹仟元整(Y:31000元)”,承诺于2019年2月20日前偿清砂石材料款。承诺期限到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砂石材料款,但均未果。至今仍拒不偿还,原告无奈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拒支付偿还砂石材料款的行为违背诚实守信原则,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恳请判决原告前列诉讼请求为谢。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少兵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欠原告砂石款31000元,该不该给付原告起诉主张的31000元;本案诉讼费怎样承担。

原告举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宋先雄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1页,用以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

2、2019年2月4日被告王少兵出具给原告的《欠条》1份1页,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的砂石款31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王少兵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

当事人质证情况:

被告王少兵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自动放弃举证、质证、认证、反驳的权利。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自费购买砂石并运到被告承包的工地给被告,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砂石款31000元。被告于2019年2月4日出具欠原告砂石款31000元的《欠条》给原告。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认可欠原告的砂石款31000元,原告与被告双方的欠款法律关系成立,被告依法应当承担给付原告欠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出具《欠条》后未付,至今尚欠原告31000元,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由被告支付原告砂石款31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对于本案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由被告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由被告王少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原告宋先雄砂石款人民币叁万壹仟(¥310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8元,由被告王少兵负担(原告已经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二年内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本院不予执行。审判人员 审判员  胡启刚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朱锦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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