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吕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2,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西峰区兴磊便利店
经营者:张慧琴,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荔堡镇大寨村西庄社**。
住所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商业街北口**。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泾川县荔堡镇大寨村西庄社**系张惠琴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峰区兴磊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2与被告西峰区兴磊便利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系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连续多年入选世界500强企业,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原告在1974年注册了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原告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及第5669058号“中粮”商标分别于2004年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持续使用和维护“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的同时,原告又陆续将该商标的显著部分“长城”文字及长城图形等,分别注册了“长城”“华夏长城”“华夏”等系列商标并使用,从而形成了极具显著性的完整商标体系。长城葡萄酒企业先后生产出了中国第一瓶干红、干白和传统法起泡葡萄酒,为中国葡萄酒产业正规化、标准化奠定了基石。经过40余年的辛勤培育和大力宣传推广,长城葡萄酒市场综合占有率连续多年位居同行之首,“长城”品牌价值位列中国葡萄酒第一。长城葡萄酒曾多次荣获国内外诸多奖项,连续在巴黎、布鲁塞尔、伦敦等国际专业评酒会上捧得最高奖。2018年5月21日,长城葡萄酒企业荣获“改革开放40年中国酒业功勋企业”荣誉。“国有大事,必饮长城”,从接待国家元首到北京奥运会、上海世博会、APEC财长会议、博鳌亚洲论坛、G20峰会等重大活动,长城葡萄酒已成为代表中国款待世界的“国宴酒”,并屡次被用作“国家礼物”赠予国际政要、商界巨子等。随着“长城”品牌影响力的不断提升,国内市场上出现了大量假冒、仿冒长城葡萄酒的侵权产品。这些侵权酒在包装和标识设计上极力模仿长城正品,误导消费者以为其是长城系列产品。这些侵权酒质量低劣,成本低廉利润巨大,严重危害人体健康。2010年12月23日和24日,中央电视台《焦点访谈》栏目连续播出了《假酒真相》、《假酒真相再追踪》,曝光了大部分“傍名牌”的葡萄酒为酒精与色素勾兑而成,含有大量致癌物质,每瓶原汁成本不足一元钱。又如,2017年8月3日,《苏州日报》等媒体刊载了“苏州市食药监局等机关在联合检查中,查出中粮长城葡萄酒含致癌色素”的报道。最终经查证,报道所涉产品均为假冒“长城”的侵权酒,与中粮长城毫无关系。“食品安全大于天”,如果上述侵权伪劣酒的生产及销售不能被严惩,任其泛滥,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安全就没有保障。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庆阳市西峰区兴磊便利店店铺内,销售印有“长城”字样的瓶装葡萄酒,该酒标识中突出使用的图文与原告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商标相同(或近似),该产品误导消费者认为其是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原告对上述侵权行为已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被告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等法律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更为广大消费者食品安全负责,谨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公正裁决。
被告辩称
被告西峰区兴磊便利店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人为王新永和深圳市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并不是我们所经营的店铺,证据中购买的商品不能证明是本店购买的,本店并没有出售过涉案商品,故原告的起诉请求不能成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第一组:商标证、公证书复印件各两份。证明目的:1、原告是以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被告侵犯了原告多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性质恶劣,请求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组:(2019)西莲证民字第924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1、被告所售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请求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考虑被告以上侵权行为,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组:(1)(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2726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关于认定第70855号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2017)京国立内证字第12193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原告及其产品、注册商标获得的荣誉)。(3)(2017)陕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目的:原告商标属于知名度极高的商标,请求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充分考虑原告的商标知名度及在先判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四组:《焦点访谈》对假冒葡萄酒制作及危害的系列报道。证明目的:1、侵权产品大多成本低廉,利润巨大,对人身体有危害。2、本案属于《关于新形势下加强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工作的意见》(国发〔2017〕14号)规定的关系生命健康的领域,应给予严厉打击,判决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第二组证据中门头照片、收款二维码及付款凭证截图予以认可,但照片上的酒不能证明是其经营的店铺中出售。
被告西峰区兴磊便利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该项证据的相反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中的公证书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2017)陕01民初11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成立于1983年7月6日,系国有独资企业,业务范围包括粮食收购、批发预包装食品及食用农产品、销售食品等。原告及所生产的酒类产品多次获得国内外奖项。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2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10种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在第33类商品上注册了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葡萄酒等10种商品,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2013年4月23日,经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7月21日至2023年7月20日。
2019年10月23日,经原告委托代理人申请,西安市莲湖区公证处指派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甘肃省庆阳市××区的一家门头显示为“西峰区鑫磊超市”的店铺内,购买了一瓶“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微信支付货款55元。公证员对店铺门头、微信付款二维码、销售清单、所购商品拍照封存,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西莲证民字第9246号公证书。
又查明,原告最初起诉的王新永及深圳市每天惠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不是实际侵权人,2020年6月17日,原告申请追加西峰区兴磊便利店为被告,并于2020年7月10日撤回了对王新永及深圳每天惠公司的起诉,被告辩称其经营的门市部为西峰区鑫磊超市,经核查应为西峰区兴磊便利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本案适格主体,是否存在侵犯商标权的行为及赔偿金额如何确定的问题。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西莲证民字第9246号公证书记载,公证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一同来到位于甘肃省庆阳市××区的一家门头显示为“西峰区鑫磊超市”的店铺内,购买了一瓶“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并向二维码显示为“马某”的微信账户支付货款55元。被告承认其在该门头系其所经营便利店,也承认收取货款的微信账号为其所有,故被告是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
根据现有证据,原告系案涉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文字及图形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该权利受法律保护。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9)西莲证民字第9246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被告销售的“1992解百纳干红葡萄酒”上使用的商标与案涉第3244772号文字、3244778号图形商标相同或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商品的合法来源并说明提供者,故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确定,被侵权所受实际损失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上述数额都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因本案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商品的价值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原告损失为10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西峰区兴磊便利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号3244772号、3244778号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西峰区兴磊便利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西峰区兴磊便利店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