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莉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元,新疆炎黄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李汶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赵莉娟与被告李汶骏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莉娟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常元、被告李汶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拜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莉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坐落于克拉玛依市区康城花园如意苑6栋3单元1102室的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变更登记手续,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35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3450元;3.被告承担原告委托律师的代理费20000元;以上合计46345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以3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克拉玛依市区康城花园如意苑6栋3单元1102号不动产;第十六条约定该房能够办理过户时,被告应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如被告拖延不配合,原告可诉至法院要求强制过户,同时被告应承担总房价3‰/天的违约金;如被告超过三个月仍不办理过户的,必须按已支付房款总额双倍金额及违约金赔付给原告。第二十五条约定如有纠纷,可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起诉,所产生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付清了350000元的购房款。2020年,政府下文允许包括康城小区在内的经济适用房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办理过户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李汶骏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真实的,但约定的是被告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原告是过户手续的主办方,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的义务提升为协助办理,没有法律根据,也没有合同依据。本案至今仍然在房屋过户手续的办理过程中,办理房屋过户是政府房屋登记管理机关的权力,不是被告民事行为,被告对政府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的滞后不能承担责任。本案所购买房屋本为经济适用房,按照原有规定,应当达到购买之日5年期限才可以转让过户,克市政府在2020年改变原有规定,允许经济适用住房业主缴付土地出让金之后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经按照该规定履行了缴付土地出让金义务,满足了办理本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条件,但在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办证资料时,办证机关审核未能通过,直到补充资料完毕,正在等待中,综上,原告诉请没有被告违约的事实根据,原告将本案诉讼标的提高到超过房屋交易价350000元,明显带有恶意诉讼,法律不应当支持。原告恶意诉讼所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应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6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鑫桥房产作为丙方(即居间方)签订三方《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以350000元的价格购买被告所有的克拉玛依区康城花园如意园6栋3单元1102号的保障性住房;第四条:“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经济适用房上市转让条件时,甲方必须及时地协助、配合乙方将房屋过户给乙方。”第十六条:“甲方的保障性住房,按照国家或地方标准能够办理过户时(如有不可抗力因素除外),甲方应配合乙方将房屋过户到乙方名下。如果甲方拖延不配合,乙方可以凭此合同诉讼至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要求强制过户,一切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时并按照总房价的3‰/天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超过三个月仍不办理过户的,甲方必须按已支付房款总额双倍金额及违约金赔付给乙方;若乙方拖延不配合办理,并按照总房价的3‰/天的违约金支付给甲方,超过三个月仍不办理过户的,甲方不退还乙方已经支付的房款并收回房屋。”第二十五条:“与本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或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350000元的购房款。2020年12月,政府允许经济适用房满5年就可以上市交易。2021年1月6日,原告微信告知被告按照上述政策可以办理房屋过户;1月14日原告将土地出让金交给被告,被告在线上交纳该费用;在原告的多次催促下,3月25日,被告在城易小程序平台上申请办理不动产证至今,平台多次显示“资料审核中”,多次要求被告提交补充资料,至2021年8月10日,平台均显示“资料审核中”。原告多次催促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2021年8月19日,本院向克拉玛依市政府办事大厅不动产办公室调查、了解办理房屋过户的程序,工作人员作如下说明:按照程序,办理房屋过户,应当先办理不动产产权证,在城易小程序上上传资料,审核通过后就可以办理了。但是城易小程序平台每天只从平台上抓取一部分申请户进行人工审核,通过率比较低,像离婚、再婚房屋买卖这种情况比较复杂,不容易审核通过,最好到柜台办理。为了保障申请户快速、及时办理过户,不动产办公室周六、周日都上班。人工审核的时间一般是5至10天。经该工作人员现场查询,2021年8月11日城易小程序平台显示被告李汶骏的申请审核已通过。 2021年8月24日,原、被告至克拉玛依市政府办事大厅不动产办公室办理房屋过户手续。8月29日,原告赵莉娟取得克拉玛依区康城花园如意园6栋3单元110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原、被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克拉玛依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奎屯国民村镇银行个人汇兑业务凭证、《证明》、微信聊天打印件、城易服务截屏打印件、《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新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已于2021年8月24日履行完毕。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在协助办理房屋过户中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案中,根据协议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涉案房屋2021年1月即可上市交易,被告应在得知此消息后积极帮助原告办理该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被告以多种理由怠于办理,在线上多次审核未通过及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一同去政务大厅办理的情况下,均予以推脱,应当视为违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按照总房价的3‰/天的违约金支付给乙方,超过三个月仍不办理过户的,甲方必须按已支付房款总额双倍金额及违约金赔付给乙方”该约定内容明显超出上述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利息3285.68元(350000元×3.85%÷365天×89天=3285.6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3285.68元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20000元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协议书》中约定:“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均由败诉方承担。”根据上述约定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亦约定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内容,该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原告提交的代理合同、发票能够证实其为追款而支付了此笔费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的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本案中,涉案房屋上市交易的前提是必须有不动产权证,而不动产权证是需要被告自行提交资料办理的,因被告属于特殊情况,其在线上提交资料后因资料不全迟迟未审核通过,在原告、居间方多次催促下被告仍不去柜台办理,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确实充分的证据,因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案件受理费的承担是人民法院决定的事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汶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赵莉娟违 约金3285.68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赵莉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125.87元,由原告赵莉娟负担3918.57元,被告李汶骏负担207.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