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罗吉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小学文化,务工,住衡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莲,衡阳市雁峰区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衡南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住所地:衡南县云集镇保合街。 法定代表人:张桂初,理事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户籍地衡南县,现住衡南县,系被告单位监事会主任。 被告:周宏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衡南县人,大专文化,务工,户籍地衡阳市雁峰区,现住衡南县。
审理经过
原告罗吉权与被告衡南县城关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城关合作社)、周宏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莲、被告城关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被告周宏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吉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47350元给原告,并以24735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利息暂计为39576元(原告在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城关合作社作为发包人与被告周宏德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作为欠付工程款担保人与被告周宏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交通费、车辆使用费、复印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原告应被告周宏德的邀请,组建了施工队到其承包的被告城关合作社综合贸易商场棚户区改造项目以清包干方式承包1-4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施工期间,因被告周宏德未按期付款,后又陆续签订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及《协议》。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两被告及承建方共同签订了《协议书》,明确了结算款金额、被告周宏德欠款金额及还款计划,被告城关合作社自愿为欠款进行担保。后两被告均未履行付款及保证义务,造成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城关合作社辩称:被告城关合作社作为发包方将工程发包给具有建筑资质的衡州建设公司,周宏德系该公司委派来的项目负责人,城关合作社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城关合作社作为担保人签字盖章是为协助原告领取工程款,现已将工程款支付完毕,押金未退,城关合作社不应再承担支付工程款及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已支付了450000元,还有247350元未付,原告工程尚未完工。 被告周宏德辩称:原告与被告周宏德签订了多份合同与协议,其究竟以哪份主张权利。原告至今尚未将工程按质量完工。原告交纳的押金500000元被告已退还250000元,余款未退是为保障农民工工资,而原告所带领的民工现正因未领工资而上访。周宏德现未欠原告工程款,仅欠原告247350元履约金未退。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衡南县城关供销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城关合作社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协议》,被告城关合作社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周宏德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付清民工工资,已构成违约。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关于请求衡南县劳动监察大队协助监督处理衡南县城关供销社棚户区改造项目1-4#楼民工工资结算及支付的报告》及《关于先行垫付农民工工资的函》,被告城关合作社对工资结算及支付报告有异议,认为与其无关。对垫付工资函真实性无异议,但表面在该函上城关合作社已注明“反映情况不属实,工程质量较多,需要整改”。被告周宏德对工资结算及支付报告有异议,认为报告虽系其出具,但报告提供内容不完整,周宏德对垫付工资函不知情。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协议书》,被告周宏德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树上确认的所欠工程款中包含了应退还给原告的500000元履约金金及50000元利息,实际只欠工程款147350元,此后支付的450000元对工程款147350元已付,故只欠原告履约金247350元。本院认为,该证据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能证明案件事实,证据本身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纳,作为定案依据。 经庭审查明及对上述有效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6月29日,原、被告签订《衡南县城关供销社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周宏德将衡南县城关供销合作社综合贸易商场棚户区改造项目1-4#楼以清包工方式承包给原告罗吉权,承包内容包括泥工、木工、钢筋工及架子工,外架落地之后在工程沟化粪池全部完成时,付总工程款95%,除留下1%工程款做质保金外,剩余一切付清,不负责税费(无质量问题一年内付清,一年内有质量问题原告免费维修)。在签订合同前,原告需交付给被告500000元的信用金,在4栋第二层主体完成,返回信用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7年9月4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对付款方式作出部分调整,按设计施工图及变更图纸,内外墙粉刷完成、外架落地之后甲方(周宏德)付总工程款的80%;工程沟化粪池全部完成后,经竣工验收合格,甲方付总工程款的95%(但最长付款时间不超过工程沟化粪池完成后180天);剩余5%的质保金在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半年之内将剩余一切款项付清,如工程完工一年之内出现质量问题,由乙方(罗吉权)承担维修的责任。2018年8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宏德再次签订《补充协议二》,进行了阶段性结算及支付方式的约定,并约定甲方(周宏德)在2019年6月31日前付至总工程款的95%,余款在2019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包含质保金500000元产生的违约金50000元,具体以结算为准)。工程承建方湖南省衡州建设有限公司作为见证方在该协议上盖章。2018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周宏德签订《协议》,确定被告周宏德还应付原告工程款320000元。202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周宏德、城关合作社与承建方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明确经罗吉权与周宏德确认,周宏德应付罗吉权款项4007350元(其中工程款3507350元,周宏德应退罗吉权押金500000元),罗吉权已领取周宏德支付款项3310000元,周宏德还应支付罗吉权697350元。周宏德在2020年4月10日前支付400000元,在2020年7月31日付清余款297350元,被告城关合作社为周宏德的付款义务进行担保。在该担保下,周宏德未能如期支付工程款,周宏德按2%每月支付逾期利息。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协商约定。2020年5月,原告收到工程款450000元,2021年1月原告退场。因余款被告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宏德签订《衡南县城关供销社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以清包干方式承包工程,即实际承包的是工程劳务部分,故原告与被告周宏德之间劳务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周宏德虽称其为承包方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派出的项目负责人,但根据其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周宏德均为合同相对方,而湖南省衡洲建设有限公司均单独作为见证人或独立一方在合同上盖章,故周宏德应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应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原、被告签订多份合同,最终与发包方及承建方共同签订的协议书对工程款进行了明确,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宏德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即支付工程款(实际应为劳务报酬)697350元,扣除被告后已支付的450000元,余款247350元周宏德应按约定期限支付,其未按期付清,酿成纠纷,应负本案全部责任。被告城关合作社在协议书上自愿对周宏德未付款697350元承担担保责任,未违反法律规定,城关合作社应承担担保责任。但协议上未约定具体担保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应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城关合作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城关合作社对承建方尚有未按约定支付的工程款,故其要求被告城关合作社作为发包方与被告周宏德承担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宏德称工程款已付清,所欠原告的为履约金,本院认为,各方最终签订的协议书上已明确周宏德所欠款金额中包含了押金,并对总欠款金额偿还方式及时间进行了约定,故被告应按约履行。被告周宏德辩称因原告对扫尾工程质量未达标,故未付清尾款。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被告周宏德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协议书中约定的最终付款期限为2020年7月31日,被告周宏德未按期支付,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应予赔偿。原告要求按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支付利息,该约定未超出当时生效法律规定,但自2020年8月20日后,应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经计算至2021年3月1日止,为22918.84元。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为维权支出的交通费、车辆使用费、复印费、律师费、诉讼保全费等各项损失5000元,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不利后果,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周宏德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给原告罗吉权劳务报酬24735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21年3月1日前为22918.84元,2021年3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473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支付); 二、被告衡南县城关供销合作社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罗吉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78元,减半收取2839元,诉讼保全费1979元,合计4818元,由被告周宏德负担4461元,由原告罗吉权负担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邓顺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严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