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邹美琼,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安宁市。

被执行人安宁乐鑫途汽车修理厂。

经营者马超,男,壮族,****年**月**日出生,住址:云南省安宁市。

审理经过

关于邹美琼与安宁乐鑫途汽车修理厂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做出(2020)云0181民初927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裁判:一、安宁乐鑫途汽车修理厂欠邹美琼代购买保险费的垫付款人民币22,323元和利息2,67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25,000元。该欠款由安宁乐鑫途汽车修理厂从2020年8月起每月30日前分期偿还邹美琼人民币1,000元至2022年8月30日付清时为止;二、如安宁乐鑫途汽车修理厂未按上述第一条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逾期付款,则邹美琼可以从逾期付款的第三天起对剩余的全部欠款要求安宁乐鑫途汽车修理厂一次性付清。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提出的执行依据合法有效、执行主体明确、执行内容具体,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强制执行。

本院受理后,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定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责令其报告财产。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缴纳义务,也未申报财产。2020年2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统一向全社会公布。

本院查明

本院执行中,通过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存款、车辆、工商、证券等查询,以及依法到房产、国土部门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等证据证实。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邹美琼领取了被执行人安宁乐鑫途汽车修理厂缴纳执行案款10,969.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鉴于被执行人名下目前查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本院已穷尽执行措施,故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申请执行人仍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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