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顺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 委托代理人沈佳妮,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伟,云南海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肖焕龙,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垫江县。 被告李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赫章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顺康诉被告肖焕龙、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顺康的委托代理人沈佳妮、张伟,被告肖焕龙、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顺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12月30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借款本金1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5月20日为1497.12元);三、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两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因资金周转之需共同向原告借款。两被告于2020年12月30日共同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支付方式为银行转账,借款时间2020年12月30日,还款时间为2021年4月10日。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按手印。原告按照借条约定于2020年12月30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将10万元转入被告李华账户中。2021年4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打电话向两被告催还借款本金,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肖焕龙答辩称:原告说的不是事实,这笔钱当时是原告打给我的工程投资款不是借款,资金是打在李华的账户上了,是原告让我写的借条。 被告李华答辩称:两被告和原告一起去香格里拉三坝乡修路,两被告没钱,原告提出来由他投资10万元买材料,并且他要在总工程款中提6%,合同也要由他来签。由于我们提出工程款要从我们账户走账,王顺康担心我们拿到工程款之后会拖着不给他垫资的10万元和提点的钱,就要求我们写一张借条给他。从2020年12月30日开始,我和肖焕龙从昆明买钢模、钢管、发电机等材料,在王顺康的多次催促下匆匆从昆明将材料拖到香格里拉三坝乡,我们多次催签合同,王顺康一直不去工地,每次电话他都说有事,公司只认王顺康来签合同,不和我们签,王顺康也只叫我们先做,名义上王顺康只是个中间人,实际上他是我们老板,我们工资也是从王顺康处拿,王顺康年前微信给我和肖焕龙一人10000元工资,我和肖焕龙还给他签了收条。后面多次我们向王顺康催签合同,他也是推脱工程越来越难做,都是些耗时间的收尾工作,我们看工程量不多了,与王顺康之前承诺我们的工程量4万方挡墙差距太多,实际只有3000方总量,而且我们只能做不到1000方。我们与王顺康协商,王顺康说叫我们找公司,公司叫王顺康来签合同,还有处理问题,他都不来,最后我们压不住,工人闹到派出所和交投公司,王顺康也只推脱。最后我们处理了工人事情,血本无归离场,回来也和王顺康多次协商,王顺康不提之前承诺,只叫我们还钱。钱买了材料,付了工资、工人房租、生活费,我们后面也投了几万元进去,因为王顺康的欺骗,我们血本无归,还负了几万的账。

本院认为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借条、银行交易明细表以证实双方借贷关系成立以及被告应当还款的金额;被告肖焕龙、李华提交了录音光盘、微信转账记录及账本、收款收据及发料单等证据,以证实原告向其转账的款项已全部用于工地上的开支。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特征,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30日,被告肖焕龙、李华共同向原告王顺康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肖焕龙、李华向王顺康借款100000元,王顺康转款账号62×××55向李华账号62×××43转款,借款时间2020年12月30日,还款时间202年4月10日前归还。同日,王顺康银行账户62×××55向李华银行账户62×××43分两笔共转账人民币100000元。现因被告肖焕龙、李华未还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属民间借贷,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了借条及银行交易明细表作为证据,以证实其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借款给两被告;两被告均认可借条系其本人所出具,但认为该款项系原告转给二人的投资款,用于垫资修路。本院认为,被告肖焕龙、李华已向原告王顺康出具借条,载明款项的性质系借款,且原告王顺康已实际交付借款,应当认定原、被告双方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因该款项在约定的还款日期前两被告未偿还,两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肖焕龙、李华答辩所称该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共同投资用于修路的投资款,未提交三人系共同投资的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通过被告肖焕龙、李华的举证及陈述,如被告肖焕龙、李华与原告王顺康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可另案主张相关权利。 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在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故原告主张从2020年12月30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支持自逾期还款即2021年4月1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原告主张的3.85%)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肖焕龙、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王顺康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 二、被告肖焕龙、李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王顺康以人民币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1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不超过3.85%)计算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王顺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65元,由被告肖焕龙、李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申开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熊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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