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陆国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虎丘区。 委托代理人:王**,上海市浩信(苏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刘海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庐江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陆国民与被执行人刘海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505民初5058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刘海龙确认结欠原告陆国民货款12000元,分五期付款,于2021年7月至2021年10月,每月月底前支付给原告2500元,余款2000元于2021年11月30日前支付给原告。二、若被告刘海龙有一期未履行,原告有权就被告全部未支付款项(包括诉讼费)再加违约金2400元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三、原被告纠纷一次性了结,双方再无纠葛。四、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海龙承担,于2021年7月31日前支付给原告。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陆国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4400元及相应利息,被执行人应当负担执行费116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2021年8月14日,本院向被执行人邮寄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执行人财产申报表、限制消费令等执行材料,被执行人迄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限制高消费名单、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二、2021年8月9日、9月2日、9月22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等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证券,本院冻结并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003元; 三、2021年8月9日、9月2日、9月22日,本院根据被执行人居民身份证号码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车辆登记信息,本院登记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牌号为苏E×××××机动车,查封期限截至2023年8月16日,该机动车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置,申请执行人须于查封期限截止前3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四、2021年8月9日,本院查询被执行人在苏州市不动产情况,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后本院委托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不动产登记情况,据庐江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反馈,被执行人在其户籍地无不动产登记; 五、本院通过关联案件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关联案件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在江苏省范围内无作为在执的申请执行人案件; 六、执行过程中,执行人员前往苏州市虎丘区东渚镇龙景花苑一区实地执行,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 七、2021年9月23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告知申请人可以通过悬赏保险方式查询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且无财产线索向本院提供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综上,截至2021年9月23日,扣除本案执行费116元,本案实际执行到位887元,仍有13513元未执行到位。
本院查明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邮寄凭证、扣划单、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被执行人虽有车辆,但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三)项和第四条第(二)项关于“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情形,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难以处置;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调查情况、采取的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亦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院(2021)苏0505民初5058号民事调解书未履行部分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嵇建平 审判员 王 宁 审判员 李 凯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沈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