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一审原告):梁惠冰,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晓琳,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申红丽,女,****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东辽县。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金光日,男,****年**月**日出生,朝鲜族,住广州市番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良,广东任高扬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惠冰因与被上诉人申红丽、金光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20)粤0104民初246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审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叶嘉璘独任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梁惠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申红丽、金光日向梁惠冰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以55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9年9月8日起计算至申红丽清偿债务之日止)。2,请求判令申红丽、金光日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事实与理由:一、梁惠冰出借给申红丽的本金为55万元,申红丽并没有偿还2万元,不应予以扣减。1.梁惠冰向申红丽之间往来款项频繁,申红丽并不能证明为偿还本案借款。梁惠冰向申红丽出借款项次数多、期限跨度长、款项交付方式多样(如信用卡代为刷卡支付、垫付申红丽公司网店押金或其他费用、转入申红丽指定的第三方账户、现金交付等加之梁惠冰多年来注销了多张银行卡,较难记清具体给付方式或申红丽转款对应款项性质。从申红丽提交的转账凭证亦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的相互转账较为频繁。2.申红丽对于未偿还涉案借款是确认的,申红丽于2020年4月23日签名确认:“分两个月还清,每个月还70-75万元”。故可以反映申红丽仍拖欠梁惠冰借款140、150万元,与梁惠冰的涉案包括(2020)粤0104民初24618号案14万元和(2020)粤0104民初24620号案60万元的起诉金额总和是一致的。3,涉案包括(2020)粤0104民初24618号案和(2020)粤0104民初24620号案中,梁惠冰是根据申红丽出具的借据、欠条、合作协议三张凭证主张,申红丽如果存在清偿涉案款项的,不可能从2018年12月、2019年8月、2019年11月陆续出具上述欠款凭证,而不予以扣减。综上,申红丽所述己偿付部分款项的主张不属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二、梁惠冰已举证证明涉案借款是用于申红丽、金光日共同生产经营、生活及其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为未提供充分证据属于认定错误。针对申红丽的辩称,梁惠冰已当庭请求法庭调取财务凭证,但法庭未予理会,属于举证责任分配错误。1.申红丽、金光日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婚姻登记资料看,申红丽、金光日是2019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2.申红丽、金光日共同经营两公司广州奈斯服饰有限公司和广州市伴亚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两公司工商注册股东及主要人员存在关联关系,如伴亚公司由申红丽、金光日作为股东及后申红丽担任监事;而申光善是申红丽的弟弟,先后担任奈斯服饰公司和伴亚公司的股东。上述能够证明申红丽、金光日共同经营两公司的事实。3.根据申红丽与梁惠冰微信聊天记录(梁惠冰补充证据第23页至30页)中提供的财务账目,显示两公司同一张账表、共同做账、账目未分,故明显申红丽、金光日的公司经营账目混同。在梁惠冰提供上述证据的情形下,如果申红丽否认其共同经营,则应当举证反驳或法庭责令申红丽提供相关财务凭证以核实。4.申红丽与梁惠冰微信聊天记录(梁惠冰补充证据第15页)显示:申红丽、金光日在外借款偿还梁惠冰、“两边一起操作”、申红丽、金光日将赶申红丽出公司(梁惠冰补充证据第49页〉,能够说明申红丽、金光日一起经营。申红丽、金光日就是做服装生意的,家庭收入就是来源于经营公司,所以申红丽、金光日共同经营两公司符合常理。5.在本案一审中,申红丽、金光日聘请同一名律师,证明其之间仍存在共同利益关系。申红丽在微信聊天中称,其现在已收到起诉她的多达8份诉讼书(梁惠冰补充证据第34页)及她老公因为钱而与她离婚(梁惠冰补充证据第2页),可见申红丽、金光日在获得借款后登记离婚,涉嫌逃避债务清偿。三、梁惠冰一直向申红丽追讨涉案借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明确约定涉案款项的返还时间,属于认定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梁惠冰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借款人申红丽合理期限内返还。申红丽与梁惠冰微信聊天记录(梁惠冰补充证据第2页、7页、8页、15页、16页、18页、19页、20页、38页、39页等等),均可以反映梁惠冰此前己不断向申红丽催要借款。而且申红丽于2020年4月23日签名确认:“分两个月还淸,每个月还70-75万元”,均是回应梁惠冰要求偿还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只从起诉之日起计逾期偿还借款利息,属认定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申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 金光日发表答辩意见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梁惠冰对一审认定还款责任问题不存在异议,梁惠冰就申红丽、金光日提起的民间借贷案件共有4件,(2020)粤0104民初24617号案件是申红丽、梁惠冰达成调解由申红丽承担责任,与金光日无关;(2020)粤0104民初24618号案件的一审判决结果与本两案结果基本一致,且上诉人并未提起上诉,本案与(2020)粤0104民初24618号案件判决结果均是被认定为申红丽的个人债务,与金光日无关。金光日委托诉讼代理人的身份符合法律规定的,且委托意愿真实。
一审原告诉称
梁惠冰一审起诉请求:1、申红丽偿还借款本金55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5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金光日对诉讼请求1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申红丽、金光日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申红丽、金光日于199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1月20日登记离婚。 2019年2月1日,梁惠冰通过银行向申红丽转账56000元。2019年5月16日,梁惠冰通过银行向申红丽转账100000元。2019年6月8日,梁惠冰通过银行向申红丽转账150000元。2019年8月31日,梁惠冰通过银行向申红丽转账50000元。2019年9月1日,梁惠冰通过银行向申红丽转账20000元。2019年9月3日,梁惠冰通过银行向申红丽转账30000元。2019年9月7日,梁惠冰通过银行向申红丽转账110000元。 申红丽作为合作保证人,向梁惠冰出具一份《申红丽与梁惠冰合作协议》,其中内容:“2019年:1.8月28日销售的¥75671.00;2.8月29日销售的¥51476.52;3.8月30日销售的¥81159.00,后续……从8月28日销售的开始一起经营,利润平均分配。(除去基本费用)(基本费用例表登记时)。分红事项:①第一种按月分红,减去基本费用,利润平分,②2019年年底分红,一次性结算,本金不收回(有特殊情况除外。)在梁惠冰在蘑菇街账号成功注册后,一切销售将在用梁惠冰的账号进行销售。(2个账号)、(2个淘宝),申红丽作为经营者最低保证本金的安全{本金¥550000.-伍拾伍万元整,另一项吴妹妈妈进住的项目,也做利润的平均分配,具体如上方法。”梁惠冰于2019年8月30日在该合作协议上写明“同意申红丽的合作协议。” 2020年4月23日,申红丽向梁惠冰出具一份承诺,其中内容:“4月底还3-4万。然后3个人一起坐下来,谈利息总金额。有总额分两个月还清(70-75)每个月。” 诉讼中,梁惠冰为证明其主张,还向本院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庭审中梁惠冰自述:梁惠冰、申红丽双方的往来非常多,涉案金额中有一些是我帮申红丽帮其交费,有一些是刷信用卡帮申红丽交的,而梁惠冰有很多张信用卡,故有一些找不到了,另外有一些是给现金,有一些是刷卡,其余的借款确实比较难以核对,诉讼中,申红丽提供银行流水、微信流水,拟证明申红丽还款情况。上述银行流水、微信流水显示2019年8月30日后有以下向梁惠冰的转账流水:2019年9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25日转账4000元;2019年9月27日转账6000元;2020年4月2日转账10000元[已在(2020)粤0104民初24618号案中抵扣];2020年4月30日转账28000元[已在(2020)粤0104民初24617号案中抵扣];其余流水均发生在2019年8月30日前。梁惠冰认为上述2019年9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25日转账4000元;2019年9月27日转账6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梁惠冰主张申红丽于2019年8月30日确认欠其本金共计550000元,并提供《申红丽与梁惠冰合作协议》佐证,申红丽虽辩称其已偿还部分款项,但其提供的还款证据仅显示其在2019年8月30日后存在与本案有关的还款合计20000元(2019年9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25日转账4000元,2019年9月27日转账6000元);其余交易流水均发生在该《合作协议》出具之前,不能作为确认返还涉案欠款的凭证,同时考虑到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涉案款项的返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故上述20000元还款应作为返还本金抵扣;梁惠冰称该20000元还款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一审法院认定申红丽尚欠梁惠冰本金530000元,梁惠冰主张的逾期利息应视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且应从起诉之日起即2020年6月10日起算。梁惠冰主张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梁惠冰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申红丽所负债务系用于二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梁惠冰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梁惠冰主张涉案债务为申红丽、金光日夫妻共同债务,并要求金光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申红丽应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清还借款本金530000元及利息(以5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给梁惠冰。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梁惠冰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61元,由梁惠冰负担351元,由申红丽负担4410元。本案保全费3380.92元,由梁惠冰负担249.25元,由申红丽负担3131.67元。
本院查明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梁惠冰提交证据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拟证明2019年6月-2020年4月申红丽、金光日居住的地址均是同一地址。金光日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中明确载明了“不作诉讼证据”,也就是说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无证据证明效力,即便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属实,该表能够作为参考的只有登记日期,金光日2019年6月18日、申红丽是2018年5月3日,至于为何更新日期相同,我方认为这是2020年人口普查的时候残留下来的数据,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不能证明两人同住一起,查询时间是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广州市流动人员基本情况不应该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尚欠借款本金数额和利息计算起始时间问题。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借款本金55万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中,经审查申红丽提供的银行流水、微信流水等还款情况显示,在本案借款发生后,即2019年8月30日后申红丽向梁惠冰的转账流水为:2019年9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25日转账4000元;2019年9月27日转账6000元;2020年4月2日转账10000元[已在(2020)粤0104民初24618号案中抵扣];2020年4月30日转账28000元[已在(2020)粤0104民初24617号案中抵扣]。梁惠冰主张上述2019年9月20日转账10000元、2019年9月25日转账4000元、2019年9月27日转账6000元与本案无关,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在本案中扣减申红丽已偿还2万元借款,认定本案申红丽尚欠借款本金53万元正确。关于利息问题。梁惠冰出具的《申红丽与梁惠冰合作协议》内容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而申红丽在2020年4月23日向梁惠冰出具的一份《承诺》内容,显示双方在商谈利息问题,并没有确定利息利率、及利息起算时间,故一审判决从梁惠冰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属于申红丽与金光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问题。梁惠冰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借款用于申红丽与金光日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而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该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经审查梁惠冰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申红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违反了到庭诉讼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351元,由上诉人梁惠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叶嘉璘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邱明凤 书记员 罗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