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县星沙街道办事处星隆国际广场一层106、108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21685027344L。
负责人:刘辉华,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一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霞,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蒋华,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为湖南省长沙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星沙支行)与被告蒋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星沙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建设银行星沙支行请求判令:1、被告蒋华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23459.4元,其中本金为19986.52元,利息1659.66元,违约金、费用等1813.22元(暂计至2020年10月26日止,此后的利息、违约金、费用等按照《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蒋华未作答辩。
查明的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2017年9月19日,蒋华向建设银行星沙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业务,并通过建设银行的“智慧柜员机”申请办理龙卡湖南热购IC金信用卡(三湘版),根据建设银行星沙支行提交的《智慧柜员机申请信用卡流程说明》显示,客户必须在阅读《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以下简称领用协议)并勾选“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资料,充分了解并充分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后才能进行下一步操作,最后,经过客户确认所填信息无误后方可用电磁笔在智慧柜员机上签名。建设银行星沙支行提交有蒋华电子签名的智慧柜员机业务凭证。
2、建设银行星沙支行提交一份2020版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领用协议》,协议约定:甲方(信用卡申请人)知悉并同意遵守法律法规、监管政策和《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章程》(以下简称信用卡章程)。甲方应按建设银行公布的收费标准承担各类费用。乙方费用标准调整生效后,甲方如继续使用乙方信用卡及相关服务,即应按照新的标准承担各类费用。甲方办理信用卡预借现金业务应遵守乙方规定的限额。如预借现金限额标准发生变动,乙方将提前公告后执行。除乙方另有规定外,预借现金业务须按笔支付手续费,且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收利息,利率标准按本协议第三节“对账及还款”第6条所示。甲方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可以选择按不低于对账单所载最低还款额还款,但当期对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乙方对甲方当期对账单全部交易款项从各笔交易记账日起至还款记账日止计收透支利息,日利率上限为万分之五,下限为万分之五的0.7倍(折合年利率上限为18.25%、下限为18.25%的0.7倍),并按月计收复利。乙方有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利率政策调整信用卡利率标准,并通知甲方。甲方截至到期还款日未清偿对账单所列示的最低还款金额,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月向乙方支付还款违约金。还款违约金按当月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最低为5元人民币。甲方应主动及时关注乙方通过信函、短信、建设银行网点公告、网站公告等渠道向甲方明示的相关信息。建设银行公告内容构成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效力。公告与本协议内容不一致的,以发布在后的公告为准。协议还对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相应约定。
3、蒋华在获准申领信用卡后,持卡号为6253××××7684的信用卡,自2017年9月25日起多次透支消费,截至2020年10月12日,蒋华的信用卡账户全部应还款项共计23459.4元,其中透支消费本金19986.52元、利息1659.66元、费用1813.22元。此后,被告蒋华仅偿还了108.5元消费本金。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二、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蒋华向建设银行星沙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建设银行星沙支行经审查同意蒋华的办卡申请,并向蒋华发放核定额度的信用卡后,双方即成立了信用卡合同关系。蒋华作为信用卡申领人、使用人,应受《领用协议》及《信用卡章程》的约束,其在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当期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截至2020年10月12日,被告蒋华尚欠原告建设银行星沙支行消费本金19986.52元,现被告仅偿还108.5元消费本金,剩余19878.02元消费本金应由被告蒋华继续偿还。因被告未偿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2020年10月26日前的利息1659.66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至于2020年10月27日起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即日利率0.5‰的标准,以欠款本金为基数,算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三、关于违约金及费用的问题。本院认为,日利率0.5‰的标准理应足以弥补建行星沙银行的损失,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考虑建设银行星沙支行发卡时的审慎义务以及被告蒋华的过错程度,对于建设银行星沙支行主张的利息以外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透支本金19878.02元、利息1659.66元及后续利息,后续利息以欠付的透支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0.5‰的标准从2020年10月27日起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6元,减半收取193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星沙支行负担15元,由被告蒋华负担1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