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凤,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开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旭,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开原市中固镇。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表人: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博文,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郝,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会凤因与被上诉人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7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诉称
王会凤上诉请求:1、要求依法撤销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742号民事裁定书,并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裁定结果错误。2017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合计4755000元,约定利息按20%计算。2011年预付水泥款223000元。上诉人于2020年11月15日之前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2020年11月29日对上诉人以上债权作出暂缓确认并于2021年3月20日不予确认。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与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依法予以确认。故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破产法》相关规定,诉于贵院要求依法确认上诉人王会凤与被上诉人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债权475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20%计算,并确认有效,及依法确认上诉人王会凤向被上诉人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冬储水泥款223000元,按冬储30元/每吨给付利息,2014年结息24780元、2015年结息30000元、2016年结息30000元、2017年结息28110元,结息部分共计112890元分别于每年结算后再次计入冬储水泥款中计息。上诉认借款及冬储水泥款资金来源于朋友出借及家庭个人钱款,在原审开庭时部分证人已出庭作证,完全可以定明资金来源。并且上诉人申报债权的票据均由被上诉人盖章,并由财务科长出具相关证明。
被上诉人辩称
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2020年7月27日,开原法院受理破产后,指令北京市炜衡(沈阳)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上诉人申报债权本息合计7607139元。管理人经审查,发现上诉人系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军系姻亲,与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且上诉人无法提供债权形成时的银行转账凭证或取款凭证。由于数额较大,上诉人亦无法说明其至今来源,上诉人拥有获得被上诉人收据凭证的便利条件,且公司的账目混乱,不足以采信,上诉人申报债权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债权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未予确认。请求二审法院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尽快审结此案。
一审原告诉称
王会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王会凤与被告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债权4755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利息按年息20%计算,并确认有效;2、确认原告王会凤向被告开原水泥有限责任公司预付冬储水泥款223000元,按冬储30元/每吨给付利息,2014年结息24780元、2015年结息30000元、2016年结息30000元、2017年结息28110元,结息部分共计112890元,分别于每年结算后再计入冬储水泥款中计息,水泥款335890元,应按出票日期按30元/吨至2020年7月计息,并确认有效;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2017年被告向原告借款4755000元,而庭审陈述与提供的6张收款收据及《购销水泥合同》存在矛盾点。按原告陈述2017年11月30日“收款收据”4755000元款项系2014年原告女儿宋婷婷名下债权300万元转至原告名下,以此推定借款发生时间并非2017年度。其提供的“收款收据”中,2015年2月2日写有宋宝华名,括号内有“王会凤”字据,2011年2月16日字据223000元,付款方为开原伟民建筑公司,落款交款人“王会凤”。又从原告提供的四名到庭证人证言看,资金来源也不过是100万元左右,证言中存在矛盾点,无法认定“借款”与本案的关联性。且其余200万元本金仍然不能证明来源。另外,被告管理人抗辩“水泥厂”账目混乱,账本被警方查扣审查中。而原告并未提供“债权”记入被告账内的详细情况。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佐证借款额度等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考量原告的诉求虽确失证据,但也无法全盘否定借贷关系的实际发生。故为原告留存诉权,从程序上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会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退回给原告王会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是指债务人、债权人和管理人对于债权是否存在、是否合法有效、债权数额、有无财产担保以及是否到期或者附期限或条件等事实予以确认的纠纷。上诉人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向法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法院应依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债权确认并作出相应判决,一审驳回上诉人起诉明显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2021)辽1282民初174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关铁强 审 判 员 李喜岩 审 判 员 孙 伟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张 芃 书 记 员 郑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