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郑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庆,兴义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蒋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蒋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与被告蒋某1、蒋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安明川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郑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秋庆,被告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兴义市××山街道办事处双凤村××住房243.6㎡归原告继承;2、判决土地补偿款48460归原告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蒋某3在××××年登记结婚(在2001年因翻建房子时将结婚证失落),婚后共同生育二子(即本案二被告)。原住房是修建多年的瓦面房子,在2001年12月向有关单位申请拆旧翻新另建住宅,当时因原告丈夫系该户户主,就以原告丈夫名字向政府提出申请建房,经兴义市桔山新区工委同意,于2001年12月11日下达批准文件桔新土批(2001)17号,文件中批准拆旧翻新建房占地123.5㎡,建两层,建筑面积为243.6㎡,原告与丈夫共同出资出力将该房修建完毕。在2010年11月26日原告丈夫蒋某3因病死亡,因二被告都未成年,所有费用全部都是原告负责支付。后第一被告蒋某1在××××年××月××日(农历)结婚时,一切费用都是原告开支,被告蒋某2现在还未婚。在蒋某3死后,原告也未再婚。在近一年间,二被告以该房批复名字是父亲蒋某3为由,曾三次毒打原告,不准原告在此房内居住,致使原告有房不得住,有家不能归。经组、村调解无效,原告根据村、组证明找到桔山办人民调解委员会,桔山办人民调解委员会于2015年6月29日打电话给二被告,二被告不同意调解拒绝到场而告终。2017年原告与蒋某3的土地及房屋被国家征收,土地款为:72960元,原告应占份额为:72960×0.5=36480+(36480÷3)=48640元,但该笔款项现还在村组,因被告一直去村里面闹就一直未能领取,而房屋一直被二被告霸占,原告一直未得到使用,原告无奈只得诉至法院,望法院对原告的诉求给予支持为盼。

被告辩称

被告蒋某1辩称:原告所述的答辩人父亲过世及答辩人结婚的开销均是原告出的不属实,原告称答辩人打她也不属实,答辩人没有不允许原告住在房屋里面,村委会来的时候我们在吵架,没有调解。土地款在村里面是事实,树林的补偿款原告已经领走,答辩人也没有独占及霸占房屋。 被告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年原告郑某与蒋某3(已故)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蒋某1,××××年××月××日生育次子蒋某2。2001年12月11日原告郑某与其夫蒋某3获准在桔山镇双凤村××号作为宅基地拆旧翻新建房,占地面积121.8㎡,建筑面积243.6㎡,2002年2月建成。2010年11月26日蒋某3病故,该房由郑某与其子蒋某1、蒋某2共同居住,事后原告郑某与其子蒋某1、蒋某2为该房产生矛盾,故原告郑某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郑某与其夫蒋某3于2002年修建的位于兴义市××山镇双凤村××号房屋,建筑面积243.6m2归其享有。 另查明,蒋某3之母谢志珍(****年**月**日出生)随其子蒋文兴共同生活,蒋某3之父蒋若兵已于2002年去世,谢志珍明确表示放弃对蒋某3遗产的继承。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死亡,继承开始。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嘱未涉及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死者蒋某3生前并未对其名下财产进行处分,既未留有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相关协议。故其生前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争议房屋修建于2001年年底,2002年2月建成,房屋修建时,二被告尚年幼,系原告郑某与其已故丈夫蒋某3共同修建,系夫妻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的规定,原告郑某享有房屋份额的1/2,蒋某3享有房屋份额的1/2。又根据本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的规定,蒋某3于2010年11月26日病故,继承开始。根据本法的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配偶、子女、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蒋某3之父蒋若兵已于2002年去世,即本案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原告郑某,被告蒋某1、蒋某2及蒋某3之母谢志珍。本案继承人谢志珍明确表示放弃对蒋某3遗产的继承,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原、被告之间的矛盾由来已久,且多次经村、组及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双方进行调解,均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结合向兴义市桔山街道办事处双朝社区副主任、双兴组组长赵明勇了解的情况,本案分割实物较为适宜。故本案中,争议房屋蒋某3生前所有的份额平均分为三份,郑某、蒋某1、蒋某2各占一份,原告郑某应占房屋份额的2/3,被告蒋某1、蒋某2占房屋份额的1/3。在本案中,原告郑某系被告蒋某1、蒋某2之母,已50余岁,应适当照顾,经本院实地查看:房屋坐向右侧拐角的一间(两层通顶)归被告蒋某1、蒋某2共同所有;房屋坐向左侧两间、楼梯间(含楼梯)、楼梯间背后一格归郑某所有较为适宜,在房屋未拆除前,被告蒋某1、蒋某2可使用楼梯间。 关于原告起诉要求判决土地补偿款48460归原告继承的问题。土地征收发生在2015年以后,而蒋某3于2010年11月26日病故,土地征收发生在继承开始以后,该土地补偿款在本案中不宜作为遗产处理,原告可另案提起诉讼。 被告蒋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第58条、第6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坐落于贵州省××山街道办事处双凤村××号房屋坐向右侧拐角的一间(两层通顶)归蒋某1、蒋某2共同所有,房屋坐向左侧两间、楼梯间(含楼梯)及楼梯间背后一格归郑某所有; 二、在房屋未拆除前,蒋某1、蒋某2可使用楼梯间; 三、驳回郑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30元,减半收取3265元,由郑某承担1000元,蒋某1、蒋某2共同承担22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明川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 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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