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训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经商,户籍地安徽省宿松县,现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系安徽省宿松县孚玉镇光明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的公民。 被告:洪桂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安徽八里江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训亚与被告洪桂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训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存胜,被告洪桂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苏训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22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撤销原、被告之间于2021年3月21日至2021年4月17日期间成立的买卖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货款224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老乡关系,原、被告均系多年从事收废品业务,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关系。2021年3月至4月期间,双方业务频繁。2021年4月被告向原告销售铜,原告到被告处收取,总数量为1400斤,单价为每斤16元,合计22400元,原告收购后向被告支付了货款。当时发现包装袋内上面是优质铜,而袋底下是废铜,双方发生了争执,原告不要废铜,要求被告退还货款,而被告不予退还。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支付货款13461元,现金方式支付货款8939元。双方经多次协商未果。原告故起诉,遂成本讼。
被告辩称
洪桂红辩称,原告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且程序错误,主体不适格,请裁定驳回起诉或判决驳回全部诉求。1、原告陈述的部分事实不真实。原告与被告个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被告经营宿松县留红废品回收站,原告与回收站之间的业务往来仅限于2021年度,交易次数为8次,交易标的包括废铝、废铜、废皮(电线),共计交易价款为22400元,废铜仅为其中部分。交付方式为边验货、边交货、边付款,与此相悖的事实都是原告方虚构。2、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终止。回收站已经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原告在经审查验货后,已支付货款,标的物均交付完毕,风险已转移,合同已履行完毕,且买卖合同没有解除。3、主体不适格。被告经营再生资源回收业务,于2021年4月28日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宿松县留红废品回收站,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其身份证复印件、黄色样品、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被告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截图打印件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的证据:1、录音。证明原、被告存在交易的事实;2、黑色样品。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黄铜及黑铜的事实;4、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的交易有证人知情,被告存在欺骗行为。洪桂红质证认为对录音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录音来源不合法,录音内容不是特别清晰,内容嘈杂,不能准确的表达双方的真实意思,从被告的陈述内容显示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被告方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而且本案原告是查验后再收取货物和支付货款,同时录音内容显示被告没有欺诈的行为,不符合撤销的情形;针对样品颜色为黑色的有异议,来源不明,不是被告交付的货物;针对证人证言关联性有异议,两个证人均不认识被告,亦不知道原告的货物来源,两个证人都不清楚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即原告出货的自己认为瑕疵的货物来源于谁不明,更不能证实是被告向原告交付货物及被告存在欺骗行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经营再生资源回收业务,已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宿松留红废品回收站”,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录音能证明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黑色样品来源不明,原告举证不能证明该样品系由被告交付原告,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证人证言涉及的两位证人均不在原、被告交易现场,不证明原告给两证人查某的货物来源于被告及被告对原告实施欺诈行为,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营业执照内容显示“宿松留红废品回收站”注册日期为2021年4月28日,双方的最后一笔交易发生于****年**月**日,故洪桂红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系从事废品回收行业。2021年3月开始,原告至被告处采购铜、铝等废品。截止于2021年4月16日,双方共进行8次交易,每次交易均为口头约定价格、验货、称重后当场付清货款,被告总计向原告给付货款22400元。后原告认为被告实施欺诈行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未果,故涉诉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未提交销货单或其他书面证据,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收购废品的种类、数量、单价及双方就交易的废品约定的品质,亦不足以证明其所提交的“黑铜样品”系由被告向原告售出,更不能证明原告实施欺诈行为。废品收购惯例为口头约定价格、验货、称重后当场付清货款,原、被告之间已经完成8次交易并当场付清货款,形成了稳定的交易模式。原告主张自双方第2次交易起原告就未认真验货,被告存在欺诈行为,原告就其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其主张与交易习惯、生活常理均不符,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对原告主张撤销合同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训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减半收取180元,由原告苏训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付 蓉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陶家香 书 记 员 王习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