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康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公民身份号码440×××××9××××××*。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俊明,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金,广东顶匠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谢孔深,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平南县×××××××××××,公民身份号码450××××××××××××*。

审理经过

原告李康明诉被告谢孔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康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金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孔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65200元(从2019年12月25日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每天违约金200元,现暂计至2020年11月15日,即326天);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损失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于2019年12月25日全部还清。《借条》还约定:如到期未还清全部借款,需按200元一天支付违约金,并每次提前支付10天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但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曾履行任何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谢孔深在答辩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不到庭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李康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0000元,约定2019年12月25日全部还清,并约定:如到期未还清全部借款,需按200元/天支付违约金,并每次提前支付10天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原告跟被告微信聊天截图,拟证明2020年3月,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承认原告提及的金额并承诺还款;3.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了实现债权损失了律师费10000元。

被告质证

被告谢孔深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

对原告李康明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孔深与原告李康明系初中同学。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从2018年初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共50000元,并于2019年6月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人于2018年初起陆续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大写为五万元整),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25日前,签订之日起,视为借款人已收到上述全部借款……如到期未还清全部借款,需按200元/天支付违约金,并每次提前支付10天的违约金,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由借款人全部承担。”被告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没有归还过任何款项。原告经多次追讨无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谢孔深向原告李康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误工费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及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如未按期还款,被告应按每日2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且承担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故违约金从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之规定,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应当以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四倍的标准计算,对原告请求违约金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予以证实,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谢孔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对本案作抗辩,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责任应由被告谢孔深自负。本院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作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谢孔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康明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12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计算);

二、限被告谢孔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康明支付律师费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康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17元,由原告李康明承担617元,被告谢孔深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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