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宁县。

被告:蒋与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城县,现住新宁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伟与被告蒋与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张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与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20年5月11起至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蒋与生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7年9月11日、2017年11月10日向张伟借款50万元,两次共计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2019年11月5日,蒋与生将两笔借款合并重新向张伟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的借条。蒋与生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1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张伟多次要求蒋与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蒋与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蒋与生在武冈市和新宁县从事建筑材料碎石的生产和销售,2017年9月11日,蒋与生因生意需要资金,通过张伟的表妹夫周乾介绍向张伟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2%。同日,蒋与生向张伟出具了借据,张伟按照蒋与生的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50万元支付至蒋与生的父亲蒋仁义的银行账户。2017年11月10日,蒋与生再次向张伟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未约定借款期限,蒋与生向张伟出具借据后,张伟将50万元借款仍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至蒋仁义的银行账户。2019年11月5日,蒋与生将上述两笔借款合并重新向张伟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张伟现金(此款属2017年9月借50万元,11月借50万元的改借条)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月息2分,按月支付。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蒋与生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20年5月10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偿还借款本金,张伟多次要求蒋与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均未果,张伟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与生向张伟借款,张伟依约向蒋与生支付了借款,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虽然张伟与蒋与生没有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因此,蒋与生应依张伟的请求返还借款,请求之日视为借款到期。现张伟请求蒋与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应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张伟请求蒋与生按照月利率2%即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当时的司法解释所保护的利率上限,蒋与生应当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本案受理时间为2021年4月14日,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计算标准不得超过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故蒋与生应当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付利息至借款返还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蒋与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张伟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算)。

二、驳回原告张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900元,被告蒋与生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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