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遥县北汪湛村平南路南。

法定代表人:崔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尚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剑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兴朝。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剑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平遥县人民法院(2020)晋0728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北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尚成、被上诉人郑剑峰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梅芳、郑兴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北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北海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崔勇。平遥县北海橡胶厂成立于2004年10月10日,投资人为崔尚成,2016年7月29日注销,郑剑峰一直就职于平遥县北海橡胶厂,与北海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平遥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晋0728民初1546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双方于2015年1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对一审判决直接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郑剑峰辩称,郑剑峰从2012年到北海橡胶厂上班,后来北海橡胶厂改名为北海橡胶有限公司,但是地址一直都是在平遥县××村××路南,郑剑峰一直在上诉人处就职,直到2020年3月30日受伤。

一审原告诉称

北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案件受理费由郑剑峰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平遥县北海橡胶厂成立于2004年10月10日,住所地为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村××路××,投资人为崔尚成,经营范围为自产自销:橡胶制品,废轮胎收购。2016年7月29日注销。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住所地为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村××路××,法定代表人为崔勇,经营范围为橡胶制造;废轮胎收购、加工;道路货物运输;……。2015年1月1日,郑剑峰去到平遥县北海橡胶厂从事压胶工作。平遥县北海橡胶厂注销后,郑剑峰在北海公司仍然从事压胶工作,每月15日发放工资。2020年3月30日,郑剑峰受伤。2020年9月,平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北海公司和郑剑峰2015年1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北海公司和郑剑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北海公司和郑剑峰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郑剑峰接受北海公司的劳动管理,从事北海公司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郑剑峰提供的劳动是北海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特征。郑剑峰在平遥县北海橡胶厂注销后留在北海公司工作,北海公司也予以认可,且从郑剑峰的缴费信息显示,北海公司于2015年1月起为郑剑峰缴纳工伤保险,在郑剑峰未能提供其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与北海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依法认定北海公司和郑剑峰于2015年1月1日后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一审判决: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与郑剑峰2015年1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庭陈述,上诉人北海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30日。上诉人北海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平遥县北海××村××路南。郑剑峰的具体工作地点也一直没有改变。且自2015年1月起上诉人北海公司为郑剑峰开始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北海公司对此未做出合理说明,也未提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据。故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与郑剑峰于2015年1月1日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西北海橡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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