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桃李纵横(北京)技术培训中心,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投资人:徐晓萍,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英,女,该单位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王谦与被告桃李纵横(北京)技术培训中心(以下简称桃李纵横培训中心)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谦、被告桃李纵横培训中心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红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4月18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5 96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11日入职,同年4月17日离职,期间担任综管中心网管岗位,签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中载明本人不得利用被告内部的商业信息用于与被告进行业务竞争的竞业限制条款,特别载明离职后应继续承担此义务,本人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未书面提出不履行相关义务,而且被告给本人出具的离职证明中对竞业限制的地域范围和行业范围作了明确说明。我方认为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我方认为的竞业限制是指不从事同行业工作,不进行同行业的生产。本人不服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2372号裁决书。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桃李纵横培训中心答辩称,我方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双方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原告诉求缺乏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谦于2019年1月11日入职桃李纵横培训中心,担任网管,桃李纵横培训中心(甲方)与王谦(乙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双方约定工资为税前6000元/月,试用期期间的工资为税前4800元/月。保密协议中约定:“第二条 乙方的保密义务(一)乙方承诺,未经甲方对外公开披露或书面同意,不以任何方式将本协议所涉及的保密信息直接或间接地披露给他人,包括根据其职责不需要掌握相关信息的甲方员工及公司指定传播范围以外的甲方员工,亦不将其用以与甲方进行竞争或用于履行工作职责以外的其他用途。乙方特别同意自甲方离职后继续承担此义务。”该保密协议有桃李纵横培训中心盖章,亦有王谦签字。
2019年4月18日,桃李纵横培训中心向王谦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证明王谦,自2019年1月11日入职我校担任综管中心部门网管岗位,至2019年4月17日,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因签订相关《保密协议》,不得在周边从事同行业工作及泄露任何关于校方信息,如经发现校方将对当事人追究相应责任。”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被告的主营业务是中小学的技术培训。
庭审中,王谦向法庭陈述,其自被告处辞职后,在北京三保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事网管工作,2019年4月18日入职该公司,公司主营业务是保安、保洁、保姆的招聘。2019年8月或9月从该公司离职,具体时间记不清了。2019年11月至2020年5月,在北京西西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图书专员的工作,2020年5月后未再工作。
上述事实,有双方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离职证明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桃李纵横培训中心与王谦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在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劳动者实际履行该义务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即劳动者获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条件包括两个,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签订有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和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关于前者。原告称保密协议和离职证明均有竞业限制约定,分述如下:其一,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的内容来看,双方约定王谦不得向第三方透露桃李纵横培训中心内部商业信息,未约定竞业限制相关内容;其二,桃李纵横培训中心向王谦出具的离职证明中载明“不得在周边从事同行业工作”,从通常理解来看,该语句文意具有限制劳动者在离职后,在周边同行业任职的意思,将其认定为竞业限制条款并无不妥。但需要说明的是,该条款未就限制范围、限制时间、违约责任等事项予以明确。关于后者。本案中,原告王谦对其离职后的就业情况向法庭进行了陈述,其在离职后依据离职证明中载明的竞业限制条款,未在周边从事网管工作。故王谦要求桃李纵横培训中心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经济补偿的金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如劳动者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本案中,双方未约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王谦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故应当按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30日,按每月2120元计算,共计5158元,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按每月2200元计算,共计39
600元。故对于王谦要求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桃李纵横(北京)技术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4 758元;
二、驳回原告王谦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桃李纵横(北京)技术培训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