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游春雨,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文文,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
申请人(申请执行人):郭竞翘,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海淀区。
前述四位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生贵,北京安朗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执行人:儋州鸿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白马井镇胜利居委会粮所旁边。
法定代表人:黄桂洪,董事长。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游春雨、郭玉、郭文文、郭竞翘与被执行人儋州鸿洋渔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鸿洋公司)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游春雨、郭玉、郭文文、郭竞翘以其为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权利人郭松亮继承人为由,向本院申请将执行主体由郭松亮变更为该四人。
本院查明
本院在该案审查过程中查明:郭松亮与鸿洋公司、李昌年船舶买卖合同纠纷,本院于2018年9月27日作出(2018)琼72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琼儋渔19036”号渔船归郭松亮所有,并要求鸿洋公司向郭松亮交付该船舶的技术图纸、渔业船舶初次检验证书及相关检验证书、南沙渔船专项捕捞许可证以及向郭松亮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年8月17日,郭松亮去世。鸿洋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游春雨、郭玉、郭文文、郭竞翘以郭松亮继承人身份作为被上诉人参加二审程序。2019年3月21日,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琼民终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因鸿洋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游春雨、郭玉、郭文文、郭竞翘于2020年7月27日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8月3日作出(2020)琼72执109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并于同年10月13日作出(2020)琼72执109号执行裁定书,在前述法律文书中,均列明游春雨、郭玉、郭文文、郭竞翘为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游春雨、郭玉、郭文文、郭竞翘四位申请人的请求实为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继承人申请法院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的前提条件是“作为申请执行人的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也就是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债权人)未以申请执行人身份启动和参加执行程序并在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死亡的,才需要其继承人向法院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本案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人郭松亮于执行程序开始前就已经死亡,从未以其名义启动或参与执行程序,游春雨、郭玉、郭文文、郭竞翘在执行程序开始前(早在二审阶段既已参与)就已经以郭松亮之继承人身份参与诉讼程序,并以申请执行人身份启动和参与执行程序,故该四人无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之必要,亦不具有申请变更申请执行人之主体资格。
综上,游春雨、郭玉、郭文文、郭竞翘因主体不适格,其变更申请执行人的异议不符合受理条件,应驳回其申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游春雨、郭玉、郭文文、郭竞翘关于变更申请执行人的申请。
如申请人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