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军,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涌,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欣,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储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华城63幢B08号。
诉讼代表人:蔡武,该公司破产管理人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硕,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宏跃,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审被告:冯生,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审被告:徐显春,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芹,江苏恒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兰世钧,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保山,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滕,江苏瀛玺律师事务所 律师。
原审被告:孔祥兰,女,****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原审被告:蓝世钰,男,****年**月**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军与被上诉人江苏储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源公司)、刘宏跃,原审被告冯生、徐显春、兰世钧、孔祥兰、蓝世钰股东出资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0)苏1311民初1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王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储源公司诉讼请求。储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王军没有足额出资与事实不符。1.王军己经按照公司设立时认缴出资额全额缴纳出资。储源公司开发的项目除了刘宏跃出资150万元,兰世钧出资200万元,其他所有支出全部由王军出资,合计实际投入资金2137.8万元,其中包含了认缴的450万元出资。由于储源公司会计专业知识不足,导致对王军投入到公司的款项未作区分,但储源公司的财务凭证可以证明公司收到王军的出资款且超出450万元。2.2016年5月20日,刘宏跃、王军、兰世钧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也可以证明王军出资2137.8万元。3.一审法院仅仅以宿迁公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专项审计报告来认定王军没有出资明显错误。应当就其与公司所有往来进行审计,从而确定其出资情况。
被上诉人辩称
储源公司二审辩称,1.王军以融资款、投资款的名义向储源公司注资并无出资意思表示。2.王军以民间借贷为由向宿城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储源公司偿还借款,在该案中王军认可向储源公司出借款项,王军在两案中陈述相互矛盾。3.储源公司会计凭证未将王军款项计入股本金而是其他应付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被告冯生、徐显春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兰世钧述称:兰世钧已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不应就其他股东未出资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出资义务是否应承担利息,请二审法院予以审查。
一审原告诉称
储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宏跃补缴未缴出资1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至实际补缴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补缴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王军补缴未缴出资4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补缴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冯生补缴未缴出资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补缴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4.徐显春补缴未缴出资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补缴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5.孔祥兰、兰世钧、蓝世钰对蓝某1春应缴出资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3日起至实际补缴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在继承蓝某1春遗产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6.刘宏跃、王军、冯生、徐显春、兰世钧对全部未缴出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孔祥兰、兰世钧、蓝世钰在继承蓝某1春遗产范围内对全部未缴出资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7.案件受理费由王军、刘宏跃、冯生、徐显春、兰世钧、孔祥兰、蓝世钰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4月20日,王军为筹设储源公司与索新玲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租赁位于宿迁市阳光华城63幢B08号商铺。2012年6月10日,显示有股东王军、刘宏跃、冯生、徐显春、蓝某1春、兰世钧签字的申请报告载明:由股东王军、刘宏跃、兰世钧、冯生、蓝某1春、徐显春出资,设立储源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王军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45%,刘宏跃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30%,兰世钧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10%,冯生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5%,蓝某1春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5%,徐显春出资金额占注册资本的5%,注册地址在宿迁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华城63幢B08号,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物业管理。2012年6月13日,显示有全体股东王军、刘宏跃、冯生、徐显春、蓝某1春、兰世钧签字的储源公司章程载明:王军、刘宏跃、冯生、徐显春、蓝某1春、兰世钧共同出资设立储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王军出资4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刘宏跃出资300万元,其中,2014年6月12日出资100万元,2014年6月13日出资200万元;兰世钧出资1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冯生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蓝某1春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徐显春出资50万元,出资时间为2014年6月12日。王军为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兰世钧为监事,刘宏跃为经理。工商登记资料中有冯生、徐显春、蓝某1春、王军、兰世钧、刘宏跃的身份证复印件。2012年6月13日,宿迁信德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载明:储源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由全体股东分两期于2014年6月12日之前缴足。本次出资为首次出资,出资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全部由刘宏跃于2012年6月13日之前缴纳。经审验,截至2012年6月13日,已经收到刘宏跃首次出资200万元。2012年6月13日,显示有冯生、徐显春、蓝某1春、王军、兰世钧、刘宏跃签字的储源公司第一届股东会决议,通过公司章程,选举王军为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兰世钧为监事;同日,聘任刘宏跃为公司经理。2013年10月18日,储源公司召开第二次股东会,通过了新的公司章程,该决议显示有冯生、徐显春、蓝某1春、王军、兰世钧、刘宏跃签字。2016年5月24日,王军将其持有的储源公司45%股权(计450万元)以450万元转让给刘宏跃;兰世钧将其名下的储源公司10%股权(计100万元)以100万元转让给刘宏跃;徐显春名下的储源公司5%股权(计50万元)以50万元转让给刘宏跃;冯生名下的储源公司5%股权(计50万元)以50万元转让给刘宏跃。同日,蓝某1春、冯生、兰世钧等均出具股东签字说明称储源公司以前的公司登记资料中签字与此次签字不一样,此次变更系本人签字,具有真实性,由此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由股东本人承担,对于此前签字的法律责任予以认可。同日,刘宏跃作为储源公司唯一股东,决定制定新公司章程,免去王军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为刘宏跃担任,免去兰世钧监事职务,任命于谦为监事。2016年6月20日,储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变更刘宏跃为唯一股东。2017年9月29日,王军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储源公司偿还借款686.65万元及利息。该案中,王军与储源公司一致认可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12月6日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其载明:“……王军450万元、45%,刘宏跃300万元、30%,蓝某2(即兰世钧)100万元、10%,冯生50万元、5%,蓝某1春50万元、5%,徐显春50万元、5%。实际到位资金:刘宏跃15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兰世钧200万元,计入其他应付款。王军自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累计借入1553.40万元,累计归还866.75万元,净欠王军686.65万元,均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另外,期间累计支付王军的上述借款利息177.76万元。”在该案庭审中,王军陈述:“我所有的款项进来都不是投资款,都是以借款和社会融资款的方式进来的,包括我本人和我夫人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做的贷款,由公司出具证据支付本金及利息,但是目前都是由我本人背负偿还。”2017年12月28日,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1302民初7611号民事判决,支持储源公司偿还王军借款686.65万元及利息。现该案已经进入再审,后王军于2021年1月14日撤诉。2019年4月1日,一审法院受理储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并指定江苏剑辉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经管理人委托,2019年7月19日,宿迁公兴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专项审计报告,认定储源公司实收资本最终账存余额为250万元,其中包含刘宏跃出资150万元,兰世钧出资100万元(兰世钧出资依据为2012年6月份第3号凭证及8月份第1号凭证)。该审计报告还载明:储源公司财务资料有2012年6月开业初期到2016年12月份的手工简易会计凭证,2017年1月份凭证未做全,附件也不齐未装订;无明细账和总账,前期凭证中附有财务报表,后期凭证中财务报表缺失或没有,随意性很大,其他资料一概缺乏。王军认为其已经出资,对审计报告不认可。王军自称其和刘宏跃决定成立储源公司,是找“黄牛”办理的手续。2020年12月31日,一审法院组织王军及审计公司人员到场核实审计报告中的出资情况,审计机构人员明确虽然部分凭据摘要部分载明为投资款,但总账科目记为“其他应付款”,一般可以认定为个人之间的款项往来。
一审另查明:2013年4月24日,宿迁润梓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梓公司)向储源公司转账250万元,事由为借款。王军、兰世钧(出让方)与刘宏跃(受让方)于2016年5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内部转让)载明:经三方协商一致,王军将其在公司持有的45%股权,实际投入资金2137.8万元,兰世钧将其在公司持有的10%股权,实际投入资金200万元,全部转让给刘宏跃。刘宏跃以储源公司在大兴建设的东城家园房屋一次性抵冲投资款,王军应得住房面积8500㎡,车库面积2632平方米。兰世钧应得住房面积1480平方米。本协议自三方签字之日生效。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出让方不再享有股东权利。公司将公司章程中股东名录和出资额部分条款修改后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自协议生效之日起,受让方承担起公司之前的所有债权、债务(详见附件)。附件一:应付外欠一览表;附件二:可售房源一览表;附件三:可售车库一览表。王军、兰世钧均称其为真实,但并未在工商登记机关备案。2016年8月19日,王军、兰世钧、刘宏跃协议书一份,载明:经三方股东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三方股东所出资额以第三方审计机构审计结果为准。2.审计结果确认三方投资金额后,扣除应付债务后按投资比例分割公司剩余资产。3.第三方审计机构由三方股东确认后半月内开展审计工作。王军、兰世钧、刘宏跃在协议书下方股东签字处签名。
一审再查明:徐显春否认知晓储源公司设立事宜,对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等均不认可。经本院依法委托的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工商登记资料中“徐显春”字迹并不是本案中徐显春所写。徐显春支付鉴定费16960元。冯生不认可发起设立储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仅认可2016年5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签字说明中签名。孔祥兰、兰世钧、蓝世钰不认可发起设立储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仅认可2016年5月24日股权转让协议及股东签字说明中的签名。对于冯生和蓝某1春的签字情况,储源公司并不申请鉴定。2019年1月8日,蓝某1春去世,继承人为孔祥兰、兰世钧、蓝世钰。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是独立法人,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注册资本是公司赖以生存的物质基础,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等将会使公司“空壳化”运行,严重危害公司经营安全,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为设立公司而签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认购出资或股份并履行公司设立职责的人,应当认定为公司的发起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其他股东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投入公司的注册资本,需要有出资的明确意思表示,属于公司的资产范围,本案中,王军所称的投资仅在会计凭证的摘要部分注明为投资,而总账科目记为其他应付款,在账目不全的情况下,审计机构无法将其认定为出资,符合会计法等相关规定,且王军在先前诉讼中明确“所有的款项进来都不是投资款”,故王军再行要求审计以确认已经出资并无充分依据,依法不予采信;若其属于借款,可依法申报债权;未经法定程序将公司资产作为个人资产,属于非法侵占公司资产行为,甚至会构成刑事犯罪。因工商登记资料中签名并非徐显春所签,可以认定为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故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冯生、蓝某1春在工商机关的“股东签字说明”问题,虽然均提及了“对于此前签字的法律责任予以认可”,但其也明确了此前并非本人签字,刘宏跃、王军系通过“黄牛”办理了工商登记,同时通过比对冯生、蓝某1春的签字确实存在差异,故仍可以认定冯生、蓝某1春系被冒名登记为股东,冯生、蓝某1春签订制式的“股东签字说明”应属于摆脱被冒名为股东的行为,属于向工商机关提交的程序性资料,并不当然认定为属于对被冒名行为的认可和同意承担实体法律责任。关于兰世钧的责任问题,虽然兰世钧亦不认可发起设立储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中的签名,但其最初转入储源公司的款项明确载明为股金,审计机构已经作出认定,且后来兰世钧亦进行了股权转让并在2016年5月20日的股权转让协议书(股东内部转让)和2016年8月19日的协议书上签字,故应推定兰世钧明知储源公司设立的事实,工商登记资料中载明的发起人身份应属于明知,故应和刘宏跃、王军对被冒名的股东未出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及对其他股东未缴出资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王军、刘宏跃、兰世钧可以认定为储源公司的发起人和原始股东。因公司章程明确了股东的出资期限,股东未按章程约定日期出资,侵害了储源公司的利益,故储源公司可以主张合理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刘宏跃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储源公司补缴出资1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4年6月13日;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王军应于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储源公司补缴出资45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以4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刘宏跃、王军对上述债务向储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兰世钧对刘宏跃、王军的上述债务向储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宏跃、王军、兰世钧对冒名登记在徐显春、冯生、蓝某1春名下而未缴纳的出资50万元、50万元、50万元合计1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向储源公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储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刘宏跃、王军、兰世钧负担。
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军在储源公司是否实际出资。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7年9月29日,王军向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储源公司偿还借款686.65万元及利息并获生效判决支持。在该案中,王军与储源公司一致认可江苏淮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该报告载明:“……王军450万元、45%,刘宏跃300万元、30%,……。实际到位资金:刘宏跃150万元,计入实收资本。……。王军自2012年7月至2016年6月累计借入1553.40万元,累计归还866.75万元,净欠王军686.65万元,均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王军在庭审中陈述:“我所有的款项进来都不是投资款,都是以借款和社会融资款的方式进来的……”。上述事实足以证明王军向储源公司投入的资金不是出资,而是借款和融资。故王军主张其已足额出资缺乏事实基础,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基于此王军申请重新审计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兰世钧主张其已足额出资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兰世钧作为储源公司发起人应当承担资本充实责任,共同承担相互担保出资义务履行的民事责任,故兰世钧是否实际出资不影响其承担连带责任,但其承担责任后可以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由于兰世钧未上诉,关于追偿权问题其可以另行主张,原审对此认定存在瑕疵,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300元,由上诉人王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