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全喜,男,****年**月**日出生,回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被告:屈松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建安区。
审理经过
原告张全喜诉被告屈松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受理后,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全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屈松涛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全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的借款4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到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了最新的贷款市场报价利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屈松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张全喜通过孙太珍介绍认识被告屈松涛,被告屈松涛以家里有急事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张全喜借款4万元,2014年8月中旬原告张全喜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屈松涛交付了4万元,被告屈松涛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有屈松涛借张宝现金肆万圆整(40000)借款人:屈松涛2014.8.16号”。后经原告张全喜催要,被告屈松涛未清偿。
另查明,张宝系张全喜小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潘窑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孙太珍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仅依据借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本案的关键在于原告与被告是否存在合法有效民间借贷关系。本案的出借款项数额较小,原告有出借能力,并对款项交付的过程及借条的形成进行解释说明,且经法庭对案外人孙太珍的询问,原告陈述属实;本院依法向被告有效送达后,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放弃答辩的权利。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有效,被告于2014年8月16日形成的借条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人经催要未能返还借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承担40,000元借款本金的偿还责任。本案借款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逾期支付借款,被告屈松涛应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松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全喜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4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6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全喜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屈松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