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丛日尧,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青山,男。

被告:刘方良,男,汉族。审理经过 原告丛日尧与被告刘方良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丛日尧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王青山、被告刘方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刘方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11000元;2、诉讼费和因诉讼支出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秋季,被告刘方良找原告丛日尧从吉岭库林场湿地工作站到其种地点用钩机为其修路,修路大约用一周时间,劳务费共计18000余元,被告用柴油顶抵劳务费7000余元,尚欠劳务费用11000元没有给付。2017年3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以及因索要欠款支出的交通费和其他费用。被告辩称 被告刘方良辩称:原告所诉修路时间不对,是2015年秋季修的路不是2016年秋季;是案外人鲍进敏找原告修的路,不是被告找原告修的路;劳务费共计18000元,被告用柴油顶抵了7000元劳务费;因为修路不是被告一家的事,给案外人魏淑霞也修了路,修路费用不能由被告一人承担,待被告向案外人魏淑霞索要费用后,再偿还给原告。原告举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7年3月10日被告刘方良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内容:被告刘方良欠原告丛日尧劳务费11000元。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本院开庭审理时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4年4月15日,案外人魏淑霞与案外人刘主才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内容:案外人魏淑霞在大乌兰河种地点有19.8公顷耕地,修路费用应由其分摊。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欠条一张,经庭审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该证据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拖欠劳务费的欠条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其他案外人存在劳务关系,故案外人魏淑霞是否在大乌兰河种地与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劳务费无直接关联性,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2016年秋季,经案外人鲍进敏介绍,被告刘方良雇佣原告丛日尧用钩机为其在沾河林业局湿地吉岭库林场工作站到大乌兰河被告种地点修建道路,发生劳务费18000元,被告以柴油顶抵7000元劳务费,余款11000元未给付。2017年3月10日,被告刘方良给原告丛日尧出具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拒绝给付。

另查明,原告丛日尧与被告出具欠条上的丛尧为同一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修路的具体时间?2、修路的费用应由谁负担?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丛日尧与被告刘方良之间的口头劳务合同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之间因劳务合同的实际履行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方良拖欠原告丛日尧劳务费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理由正当,应予准许,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提出其修路后案外人魏淑霞也受益,费用应按其实际种植面积均摊的抗辩理由,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劳务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刘方良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丛日尧劳务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刘方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林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初景君裁判日期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徐龙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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