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鸿祥,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

被告:王小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晋宁区。

被告:王海坤,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晋宁区。

审理经过

原告李鸿祥与被告王小兵、王海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鸿祥,被告王小兵、王海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2016年11月4日货款(饲料款、鸡苗款、兽药款)本金113453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45380元,合计158833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先后赊欠货款(饲料款、鸡苗款、兽药款)及利息合计158833元,原告考虑到被告的困难,在被告出具欠条的情况下同意暂缓付款,现还款期限早己过,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款,被告无理拒付,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现向您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小兵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还款时间不对,本金是对的,利息我不应该支付。

被告王海坤答辩称:我是帮忙签字,该款项与我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附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鸿祥饲料店客户欠款单》载明:“今欠鸿祥饲料店(李鸿祥)饲料款合计金额人民币120453元。违约责任:1.欠款超出两个月未付,自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的1%收起借款利息。欠款人签名:王小兵。担保人签名:王海坤。欠款日期:2016年11月4日。”双方当庭确认尚欠饲料款1134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鸿祥与被告王小兵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王小兵在《鸿祥饲料店客户欠款单》确认欠原告饲料款,原被告双方系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确认被告王小兵尚欠原告李鸿祥饲料款113453元,《鸿祥饲料店客户欠款单》约定“欠款超出两个月未付,自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的1%收起借款利息”,根据该条能够明确被告王小兵应在欠款单签订之日起两个月内支付货款,即在2017年1月4日前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134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双方约定“欠款超出两个月未付,自欠款之日起每月按欠款的1%收起借款利息”,被告未在约定时间2017年1月4日前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利息约定的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为按年利率4.75%计算利息,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兵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134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三、被告王海坤在担保人处签名的行为是其对上述债务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被告王海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人,应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以及其产生的后果,应当为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对其辩称自己仅是帮被告王小兵签字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王海坤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原告李鸿祥与被告王小兵的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为2017年1月4日,原告要求保证人王海坤承担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时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鸿祥支付货款113453元,并支付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以113453元为本金按年利率4.75%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鸿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77元,由被告王小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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