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玉门市龙晟物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甘肃宪辉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酒泉正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玉门市龙晟物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门龙晟公司)与被告酒泉正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正翔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门市龙晟物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酒泉正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玉门市龙晟物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沥青购销合同》;2.判决被告退还原告超付货款2264160.5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28825.29元(自2017年4月10日起算,至2020年1月7日止,年利率3.85%),合计2592985.79元;3.判令被告按照年利率3.85%,向原告承担自2021年1月8日起至超付款全部返还之日的资金占用利息;4.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沥青购销合同》,约定2017年4月19日前,被告向原告供货两个标号沥青合计2400吨,单价3050元/吨,结算以原告过磅单及确认签字为依据。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多次向被告支付货款合计5355000元,双方约定供货期限届满后,被告仅向原告供货1013.39吨,合计价值3090839.5元,被告并未按双方约定完成供货。2017年4月19日供货期限届满后,原告完成供货结算向被告追索超付货款,但被告均未返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违约金数额为落空部分货款总值的0.3%,双方约定违约金数额过低,不足以弥补原告损失,故原告按照《民法典》第585条之规定,参照同期LPR利率主张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正翔商贸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1.《沥青购销合同》原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双方签署了《沥青购销合同》,约定2017年4月19日之前,被告应向原告供应两个标号沥青合计2400吨,单价3050元/吨;2.甘肃省农村信用合作社网上银行回单原件5份,拟证实原告根据合同约定于2017年2月20日至2017年4月5日期间分五次向被告付款5355000元的事实;3.甘肃德川商贸有限公司沥青出库单原件27张,拟证实被告自2017年3月26日-4月2日实际给原告供货27车,供货数量为1013.39吨,证明被告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主要债务,致使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具有根本违约的法定情形,原告具有合同法定解除的权利。被告未到庭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9日,供方正翔商贸公司(甲方)与需方玉门龙晟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沥青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正翔商贸公司向原告玉门龙晟公司供应沥青,昆仑牌90#沥青供应数量为1100吨,昆仑牌110#沥青供应数量为1300吨,单价均为3050元/吨,实际履行数量可在合同约定数量的±10%直接浮动,在本浮动区间的数量变更合同双方无需另行签订合同。合同对交货时间及数量约定为:1.于2017年4月19日前必须全部到货;2.数量以乙方实际签收数量为准。合同还约定:结算方式以乙方的过磅单和确认签字为结算依据,交货地点为玉门市玉门镇沥青拌合站,运输方式为汽车运输,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短途运输费、卸车费、列检费、车皮返空费、铁路防护费、地方铁路过轨费、货损抽检费等),供方或需方不按合同要求,造成合同落空时,违约方应当支付落空部分货款总值0.3%的违约金。合同的签订方式约定为:1.本合同自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人签字盖章、货款支付之日起生效;2.由双方签字盖章的合同传真与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应;3.本合同自执行完毕之日起,自动终止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汇款1000000元;2017年2月25日原告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分向原告转账3次,金额分别为1000000元、1000000元、355000元;2017年4月5日,原告又通过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转账2000000元。合计5355000元。被告正翔商贸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至4月2日期间,陆续向原告供应沥青共1013.39吨,之后再未供货。后原告要求被告协商继续供货或退还超付货款,被告未继续供货,也未退付超付货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沥青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中约定供货数量为2400吨,被告供应的货物须于2017年4月19日前全部到货,但截至2017年4月2日,被告仅向原告供应沥青1013.39吨,在合同约定的供货期限到期后至今,被告未继续供货,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致使原告方无法实现签订合同的目的,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按照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向原告供应沥青的数量为1013.39吨,按照合同约定的单价3050元,被告供应的货物总价值为3090839.5元,原告已付货款5355000元,已超出被告的供货价值,现合同解除,被告应当返还原告超付的货款2264160.5元(5355000元-3090839.5元)。按照合同中约定的供货时间,被告应当于2017年4月19日完成供货,被告未按约定时间完成供货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一方不按合同约定造成合同落空时,违约方应支付落空部分货款总值0.3%的违约金,现原告提出因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增加,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参照银行贷款利息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告在收取原告的货款后,未按约定供货,也未及时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货款,无正当理由占用原告资金,应当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17年4月20日开始承担超付货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利息应从2017年4月20日开始计算,截止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照原告主张的年利率3.85%,计算为205818.48元(2264160.5元×3.85%÷360天×850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每月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正翔商贸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酒泉正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玉门市龙晟物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货款2264160.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酒泉正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玉门市龙晟物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利息205818.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酒泉正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玉门市龙晟物资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货款实际退还之日的利息(以2264160.5元为基数,按照每月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72元,由被告酒泉正翔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燕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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