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蒲某,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霞,重庆宇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程某,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重庆市江津区,住重庆市江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挺,重庆市江津区吴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 原告蒲某与被告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明祥、李霞,被告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蒲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即判决原告分得农宅复垦补偿款52 690.38元(105 380.76元×50%);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1998年1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原、被告居住在重庆市江津区,即重庆市江津区经济合作社。2012年,原、被告居住的房屋因无钱修缮面临垮塌,被告将原告留在家中自行前往其子处居住。之后,被告对原告不闻不问。原告无奈,也只能投奔自己女儿处居住。原、被告分居期间,被告于2013年向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人民政府申请宅基地复垦。现该宅基地复垦已通过复垦竣工验收,政府拟补偿105 380.76元。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但双方未处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原告认为,原、被告均是宅基地复垦的补偿对象,有权共同享有补偿款,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辩称:原、被告再婚后,原告将自己的房屋卖了所得的房款由原告自己掌管,未拿出来用。案涉复垦的农宅是我个人的婚前财产,不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无权分割我的宅基地复垦补偿款105 380.76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8年1月5日,丧偶的原告蒲某与丧偶的被告程某登记结婚,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被告的户籍登记在重庆市江津区(即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桥坪村柏丘经济合作社),结婚前,被告的户籍上只有被告一人;结婚后,原告将其户口迁至被告处,并与被告居住生活在位于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桥坪村柏丘经济合作社菜仔湾的土瓦结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内。案涉房屋系被告婚前个人所有的房屋,被告取得的该房屋乡村房屋所有权证显示,该房屋所有权人系被告,房屋座落于石门区朱羊乡福农村五组(现为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桥坪村柏丘经济合作社),房屋建造于70年代,房产来源系自建,建筑面积150㎡。2012年,案涉房屋垮塌,原、被告遂分别到各自的子女处居住生活。

2013年10月14日,被告申请案涉房屋宅基地复垦,并向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桥坪村柏丘经济合作社递交了《自愿放弃宅基地使用权申请书》。同日,被告与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农村建设用地复垦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了被告自愿将其位于朱杨镇桥坪村柏丘社的宅基地面积469㎡,其中房屋占地面积150㎡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交付复垦;该地块土地所有权属朱杨镇桥坪村柏丘社,使用权属被告,房产证号为乡村房屋等内容。此外,在2013年被告向当地政府提交的《农村建设用地复垦申请表》上也载明了被告农村建设用地位置为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桥坪村柏丘经济合作社菜仔湾,土地证书号为乡村房屋所有权证字第1105022号,取得土地使用权时间为1991年11月18日,宅基地面积469㎡,申请复垦时间为2013年等内容。被告将案涉房屋宅基地交付给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人民政府组织复垦,截止目前,该宅基地复垦已通过复垦竣工工程验收,重庆市江津区朱杨镇人民政府出具的《地票价款拨付兑付清单(农户及其他使用权人)》载明,应拨付被告案涉房屋宅基地复垦补偿款105 380.76元。

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因感情破裂经本院调解离婚。离婚时,原、被告未处理财产事宜。离婚后,原告认为其与被告均是案涉房屋宅基地复垦的补偿对象,有权共同享有该复垦补偿款,遂诉讼来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另查明, 2008年12月26日,原告将其婚前自有的农宅卖给了他人。2019年12月,原告向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申请建房用地。2019年12月24日,重庆市江津区规划和自然资源局以原告户家庭成员程某已申请了宅基地复垦,不符合再申请宅基地的条件为由,未准许原告的建房用地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夫妻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案涉房屋系被告的婚前财产,该房屋的宅基地使用权也属被告婚前取得。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后将自己婚前取得的案涉房屋宅基地复垦,所应获得的宅基地复垦补偿款应归属宅基地上房屋产权人即被告所有。原告与被告再婚后,原告虽将户口迁至被告处并曾在案涉房屋居住,但原告并不能因此就成为案涉房屋所有权人或案涉房屋宅基地使用权人,故原告请求分割案涉房屋宅基地复垦补偿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原告主张其将出让的婚前自有农宅的款项用于原、被告的夫妻生活,被告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驳回原告蒲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18元,减半收取559元,财产保全费480元,共计1039元,由原告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赵孝梅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 官 助 理 余 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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