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双庙乡城南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住所地河南省清丰县。 负责人:王照民,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广,濮阳市清丰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玉臻,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海,上海融盈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双庙乡城南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城南六组)与被告王玉臻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城南六组组长王照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广、被告王玉臻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城南六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小组成员何青芝(已去世)名下5.69亩耕地,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返还除政府征用土地之外的其它土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何青芝为城南六组成员,在本小组承包5.69亩耕地。2020年10月何青芝因病去世,以何青芝为户家中已无人。何青芝承包的5.69亩耕地由其女儿王玉臻(已出嫁XX村30多年,并在该村取得村民资格)强行耕种。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耕地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辩称
被告王玉臻辩称,原告属于自然小组,并非行政小组,不是独立法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村民组织法,由村委会对全村的土地进行管理并享有所有权,村委会才是权利人,村民小组不享有所有权。何青芝的原家庭成员还包括王改荣、王玉臻、王营营、王改珍、王香臻,上述六人共同承包了涉案土地,何青芝作为代表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上述六人是权利的享有者。至今王改荣、王营营、王改珍、王香臻在现居住的村委会未取得承包土地,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一条,土地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土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原有耕地,因此上述四人继续承包涉案土地具有法律依据。根据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八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因此原告主张收回涉案土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只是受王改荣等四人的委托对土地进行暂时管理,承包土地的收益和耕种成本由上述四人承担,因此原告只起诉王玉臻存在主体不适格,要求王玉臻返还土地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2016年9月1日,原告城南六组作为发包方与何青芝作为承包方代表以家庭承包方式签订《农村土地(耕地)承包合同书》,将案涉土地发包给何青芝作为承包方代表的农户,并予以确权登记。原告以排除妨害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应当以人民政府作出是否撤销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因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存在争议,应当由人民政府予以处理,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于本案事实及案涉土地的权属问题,本院亦不作认定及评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双庙乡城南村村委会第六村民小组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姜相恩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戴晓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