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鸿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王军民,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文珊红,湖北文赤壁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迪峰公司),住所地:大冶市罗桥街道办事处铜都大道8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湖北元申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安徽鸿公司与被告湖北迪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鸿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志刚、文珊红,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安徽鸿公司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683866、87元;2、判令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559832元(从2015年10月21日按年利率24%暂算至2019年3月19日),后期顺延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其承建被告钢结构厂房施工项目,分别与被告签订二份《建设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和一份《建筑钢结构构件工程定做、安装合同》,具体条款详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014年10月8日,1#、2#钢结构厂房工程验收合格,2014年10月21日,该工程进行了移交。2014年12月,双方对工程结算审计达成一致。2015年7月29日,被告要求增加l#厂房钢结构屋面气楼,2015年10月,双方对增加部分进行了决算。原告施工工程总造价为30855516.87元,被告已支付30171650元,下欠工程款683866.87元,合同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尾款每天0.1%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原告根据法律规定调整按年利率24%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湖北迪峰公司辩称:1、我司由原告承建的钢结构厂房存在大量质量问题,己经起诉至大冶市人民法院,案号是(2019)鄂0281民初1274号,该案己选定鉴定机构,正在鉴定之中,鉴定的主要内容:l)对原告提供的钢结构材料并进行安装施工导致被告厂房发生渗水、漏水及锈蚀问题进行鉴定(究竟是材材料质量原因还是安装施工等原因造成的渗水等问题);2)对渗水、漏水及锈蚀的厂房进行修复、更换、重做的费用进行鉴定。后原告起诉我司形成本案诉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以另案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2、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已过诉讼时效;3、渗水、漏水等质保期是5年,依据建筑工程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修复,原告置之不理;原告主张的的滞纳金属于行政范畴,约定无效,如违约,违约金过高,求依法核减。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安徽鸿路公司与被告湖北迪峰公司分别于2013年4月10日、2013年7月23日、2014年9月30日、2015年7月29日签订工程名称分别为湖北迪峰换热器产业园2#厂房《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l#厂房《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7#辅助用房《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1#厂房(气楼变更增加部分)《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
2015年7月17日,被告对1#厂房设计进行变更。2015年7月22日,原告对l#厂房设计变更部分进行报价。
湖北迪峰换热器产业园2#厂房《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40.5万元,在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l#厂房《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约定质保金108万元,在钢结构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两份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均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尾款每天0.1%的比例收取滞纳金。1-7#辅助用房《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未约定质保金,违约责任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每延期一天按每天三千元计算赔偿承包方的损失。1#房(气楼变更增加部分)《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未约定质保金,也没有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
20l4年12月30日,被告迪峰换热器公司l#厂房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0月8日,被告迪峰换热器公司1#、2#钢结构厂房竣工验收合格。2014年12月21日,原告将迪峰换热器产业园l#、2#钢结构厂房移交给被告。经过结算,迪峰换热器产业园1#厂房审定金额为21657467.73元、2#厂房审定金额为8234871.212元、l#厂房辅助用房审定金额为643177.96元,原、被告对1#厂房(气楼变更增补部分)项目经过决算金额为320000元,共计30855516.9元,被告共计已经支付工程款30171650元,尚欠工程款683866.9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及违约金,故而成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本案争议的焦点:1、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能否作为拒付原告工程欠款的理由,从而导致本案中止审理;2、被告差欠原告工程余款的数额及违约金如何计算;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本案争议的焦点,本院评判如下:1、《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工程。据此可知,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而且双方进行了结算,故被告提出的案涉工程质量问题不能作为拒付原告工程欠款的理由。如果被告确有证据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存在瑕疵,应按工程质量保修的法律关系进行处理,与本案是不同的法律关系,因此本案不能中止审理;2、案涉四个工程经过审核及决算,总余额为30855516.9元,被告己支付30171650元,下欠683866.9元,庭审中被告认可总金额不错。l#、2#厂房《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均约定违约责任为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尾款的,按尾款每天0.1%的比例收取滞纳金,1-7#辅助用房《建筑钢结构工程做、安装合同》没有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由此可知,案涉四个合同中的三个约定的违约金均高于原告主张的按年利率24%计算所得结果,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于l#房(气楼变更增加部分)《建筑钢结构工程构件定做、安装合同》约定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违约责任,该合同对应的32万元工程款不能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责任,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中包含1#、2#厂房《建筑工程承包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质保金,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付清,l#、2#厂房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4年10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9日起。1-7#辅助用房工程于2014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余款3%自钢结构分部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半年期满后七日内无息付清,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5年7月8日起。l#厂房(气楼变更增加部分)工程,双方于2015年10月22日进行结算,双方认可决算价为32万元,计算违约金的时间应为2015年10月23日。因四份合同具有整体性,被告支付工程款时没有明确是哪个工程,故应按最长付款期限支付违约金,即2015年10月23日起算,683866.9元中的363866.9元按年利率24%计算,32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因被告支付最后一批工程款的截止日期是2018年11月4日,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683866.9元;
二、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363866.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10月23日起以3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5994元,由被告湖北迪峰换热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994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