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纹,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云南省丽江市永胜县。 被告:廊坊安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祥云道荣盛发展大厦1幢124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1MA0E0BPT68。 法定代表人:陈兵。
审理经过
原告杨纹与被告廊坊安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安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20年9月工资15,000元,10月工资13,000元(总工资15,000元,预支了2,000元),11月工资15,900元(含900元的生活补助费),12月工资12,190元(含690元的生活补助费);及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7月31日公司所扣压20%工资12,034元,合计68,124元。事实及理由:2020年3月27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入职岗位为被告公司在建项目丽江花溪星苑一标工程部技术总工,双方约定一个月为试用期,工资为13,000元,试用期后工资为每月15,000元,被告承诺每月5月15日发放工资。原告入职后被告多次拖欠原告工资致使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离职。期间原告曾调入其被告陈兵名下的古城区塞纳假日酒店装修工作。因被告拖欠原告的劳务费迟迟不予支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廊坊安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1.招聘信息;2.劳动局补正通知及廊坊安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丽江花溪星苑项目部考勤表;3.离职申请、审批情况、移交单;4.证人证言、相关聊天记录;5.原告与廊坊安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法人陈兵的聊天记录;6.原告与项目总承包公司、相关施工班组签订的业务;7.原告在廊坊安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工资卡的流水;8.证人刘某的出庭证言。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能相互印证,证实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66534元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采信,但不能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生活补助费1590元的事实。 被告廊坊安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27日,原告到被告廊坊安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务工。试用期一个月,劳务费为13,000元,试用期后每月15,000元,每月发80%,剩余20%予以扣留。2020年12月23日,原告离职,被告公司人事部和丽云在离职申请书上予以签字。离职时被告拖欠原告2020年8月份的劳务费15,000元,9月份的劳务费15,000元,10月份的劳务费原告预支2,000元,尚欠13,000元,11月份的劳务费15,000元,12月份的劳务费11,500元,2020年3月-7月扣留的劳务费12,034元,共计81,534元。2020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66,534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供了劳务,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能够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66,534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66,534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20年11月份以及12月的生活补助费计1,590元(900元+69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廊坊安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廊坊安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纹支付劳务费66,53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4元,减半收取752元,由原告杨纹负担15.04元,被告廊坊安歌建筑工程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736.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学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和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