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才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公安县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刘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被告:刘同坤(刘哲父亲),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公安县。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孔全,荆州市沙市区复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刘才洪诉被告刘哲、刘同坤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才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华、被告刘哲、刘同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孔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取得的不当利益人民币41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至该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刘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经被告刘哲介绍,为修建沙公高速,原告与荆州天兆建筑材料公司(以下简称“天兆公司”)签订《卵石购销协议书》,天兆公司向刘才洪购买卵石20万吨,并向刘才洪支付货款1250000元,被告刘哲以开拓卵石业务要求刘才洪向刘同坤的银行账号转款160000元、陈志兰的银行账号转款250000元从事业务活动。之后,被告刘同坤、陈志兰与原告并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和业务往来,也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经向被告催还该款未果。经查,被告刘同坤与陈志兰是夫妻关系,陈志兰已于2020年因病去世,刘哲是二人的儿子。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依据,其获取此利益也无法律上的依据,给原告也造成了损失,因此,被告的行为应属于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被告刘哲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开拓卵石业务为由向二人银行账号转款,造成了原告损失的,理应对上述转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刘哲、刘同坤共同辩称:刘哲要求原告打款给其父亲刘同坤160000元、其母亲陈志兰250000元属实,并全部交给了刘哲。但这些钱由其妻子陈晶晶通过转账归还给了原告。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原告找时任天兆公司在修建沙公高速项目负责的刘哲,想与刘哲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刘哲要求原告先给一部分钱,原告就按被告刘哲短信指示于2016年4月21日至同年8月18日给刘同坤分六次转账160000元、给陈志兰分五次转账250000元(陈志兰已于2020年去世),共计410000元,后双方没有进行业务往来。被告刘同坤与被告刘哲为父子关系,陈志兰与被告刘哲为母子关系。 另查明,2016年4月至9月间,被告刘哲在第三人处购得沙卵石,并要求原告先向第三人垫付货款,然后每吨给原告返利2元。后原告按照被告刘哲的短信指示先后向第三人垫付货款共计412500元,所购货物部分由原告安排运往沙市跃进码头,被告刘哲安排人员在跃进码头拖货。被告刘哲妻子陈晶晶于2017年6月10日通过微信转款给原告20000元,2017年6月10日至2018年6月24日分三次转给原告妻子徐凌云共计400000万元,以上合计42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转款凭证,手机短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采信。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告汇入被告刘同坤160000元及陈志兰250000元由谁偿还;2.被告刘哲妻子陈晶晶汇给原告及其妻子的420000元是拓展业务的资金还是偿还原告代被告刘哲垫付的砂卵石款。 1.原告为了和被告刘哲开展砂卵石业务往来,按照被告刘哲指定的账户汇款,分别给被告刘同坤账户汇款160000元,陈志兰账户汇款250000元,刘同坤、陈志兰收到该款后没有占有和使用,而是由被告刘哲拿走,庭审中被告刘哲代理人对被告刘哲从其父母账户中拿走4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刘哲作为得利者,在收到原告汇入的410000元后并没有实现或促成定向给原告刘才洪提供业务上的便利或相应的业务往来,被告刘哲占有该款没有合法依据,其行为应属不当得利。原告汇入被告刘同坤及陈志兰账户的410000元,刘同坤、陈志兰只是为其子提供了收款账户,并不是受益人,故汇入刘同坤、陈志兰账户的41000元应该由被告刘哲返还。 2.被告刘哲妻子陈晶晶汇给原告的420000元是拓展业务的资金还是偿还原告代被告刘哲垫付的砂卵石款。被告刘哲辩称其妻陈晶晶转给原告刘才洪和其妻徐凌云的420000元是偿还之前的业务拓展资金,其与原告不存在供销关系,故对砂卵石款没有付款义务,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确实在被告刘哲的指示下向第三人转款共计412500元,在聊天记录中,双方只就在第三方处购买黄砂和碎石,货物装卸进行了沟通,并未涉及之前刘才洪已经给付的410000元业务扩展资金。被告刘哲称该款是返还之前的业务拓展资金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刘哲的辩解缺乏合理性和逻辑性。在本案中,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取得410000元业务资金有法律根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受益人无法律上的根据取得不当利益。本案中,被告刘哲对410000元的取得没有法律根据,且不具备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应属不当得利,被告刘哲应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由于被告刘哲取得不当得利并非自始恶意,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刘才洪不当得利人民币4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刘才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0元,减半收取3725元,由被告刘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陶业龙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魏文菁 书记员李朦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