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建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赤峰市。
被告:李鑫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沈阳市浑南区。
审理经过
原告王建财与被告李鑫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俊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程世刚和刘海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财及委托代理人王建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鑫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违约金9,000元,合计39,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哥哥的朋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于2017年11月2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2日。如被告逾期还款,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总额30%的违约金。被告未按约定及时还款,原告经多次催款未果,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现被告拒接原告电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在开庭时,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
《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
被告在开庭时,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1月2日被告李鑫通给原告王建财出具《借据》一份,主要载明:今李鑫通向王建财借款,借款金额为30,000元,定于2017年12月2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在2017年12月2日前未能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借款的总额的30%,有借款人李鑫通的签字和按的手印。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其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28,600元,被告未按照上述《借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鑫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王建财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提供《借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为30,000元,原告已经将借款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400元,尚欠借款本金为28,600元,被告未在承诺的期限内偿还全部借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如在2017年12月2日前未能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金额为借款的总额的30%,现被告已经超过3年未向原告偿还全部借款本金,该标准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鑫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建财借款本金28,600元及违约金8,580元(按照本金28,600元×30%);
二、驳回原告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75元,由被告李鑫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7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