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案外人):华克慧,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芳,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岚皋县。系华克慧姑姑。 被申请人(申请保全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熊绍祥,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保全人):安康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法定代表人:史磊,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被保全人):陕西安康恒和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史磊,系公司执行董事。 被申请人(被保全人):史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审理经过

在本院执行申请保全人安康市长兴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康市百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陕西安康恒和实业集团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史磊诉前财产保全一案中,异议人华克慧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对本院冻结查封百盛公司、恒和公司名下账户、房产及股权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本院(2021)陕09财保2号民事裁定中对安康市汉滨区X号房屋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被告辩称

华克慧提出异议称,1.异议人华克慧在2019年1月4日与百盛公司订立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了安康市汉滨区X号房屋,并已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2.长兴公司与百盛公司、恒和公司、史磊之间的纠纷,与异议人无关联,不应查封异议人的房产。请求解除本院(2021)陕09财保2号民事裁定中对安康市X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长兴公司与百盛公司、恒和公司、史磊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长兴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担保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出具了保函,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作出(2021)陕09财保2号民事裁定,对百盛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安康农商银行江北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XXXX、开户行为工商银行安康汉滨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XXX的存款及被申请人恒和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建设银行安康汉滨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XXX、XXXXXXXX的存款,在壹亿壹仟柒佰柒拾贰万柒仟捌佰元整(小写:117727800.00元整)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如不能冻结该款项或冻结款项不足时,对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名下的位于陕西省安康市XXXXX陕(20XXX)安康市不动产权第XXXX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XXXX项目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X号楼及地下车库)、被申请人恒和公司名下的位于汉滨区XXXX汉恒国用20XX第0XX号土地及地上建筑物(XXXXXXX)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三年;对被申请人恒和公司所持有的安康市XXXX酒店管理有限公司55%的股权以及安康市栗子网络文化传媒有限公司76%的股权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查封、冻结被申请人财产应在壹亿壹仟柒佰柒拾贰万柒仟捌佰元(117727800元)限额内。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于2021年5月8日向本院提出复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作出(2021)陕09财保2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复议人安康市市政工程公司的复议请求。后百盛公司、恒和公司、史磊向本院提出复议,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2021)陕09财保2号之二民事裁定,驳回百盛公司、恒和公司、史磊的复议请求。诉讼中,长兴公司于2021年9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百盛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安康农商银行江北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XXXXX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作出(2021)陕09财保2号之三民事裁定,解除对百盛公司名下开户行为安康农商银行江北支行的银行账号XXXXXXXXXX的冻结。现长兴公司与百盛公司、恒和公司、史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本院正在审理中。 另查明,2019年1月4日,异议人华克慧与百盛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购买百盛公司开发的位于陕西省X号房屋,建筑面积117.23平方米,总价款454618.00元。2019年1月17日,百盛公司出具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华克慧摘由首付款人民币184618.00元。2019年6月10日,华克慧将安康市X号房屋抵押给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并办理抵押登记。2019年6月20日,华克慧向安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行贷款270000.00元。同日,该银行向百盛公司XXXXXXXXX的账户转款270000.00元。华克慧于202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诉前保全系利害关系人在紧急情况下,为保全自身合法权益申请法院采取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在诉前保全阶段,对被保全财产涉及的纠纷不进行实体审查。本案中,长兴公司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并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保函,本院依据申请作出保全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华克慧提出本院裁定保全的百盛公司名下的位于陕西省安康市X号房屋系其购买,查封案涉房屋侵犯其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华克慧虽与百盛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办理了预告登记,但尚未产生物权变动效力。案涉房屋权属目前仍属百盛公司所有。异议人主张排除强制执行的事由属于实体审查范畴,其应通过相应诉讼,由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查,判决确认其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于异议人请求解除对百盛公司位于X号房屋的查封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华克慧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刘春 审判员  黎英 审判员  王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周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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