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正阳县人民法院。
被执行人:胡锦辉,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正阳县。
审理经过
关于申请人正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胡锦辉罚金纠纷一案,正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豫1724刑初203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正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本院于2021年6月8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
一、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责令其限期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本院于2021年6月8日提起网络查询,查询被执行人胡锦辉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银行存款。
三、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失信决定书,对其采取失信决定强制措施,于2021年8月1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对其采取限制消费令强制措施;
四、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传票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询问。
五、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书,截止约谈时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六、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2021年8月3日再次对被执行人胡锦辉提起网络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胡锦辉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公司股权、证券、保险、银行存款、房产登记信息;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在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查询和传统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已穷尽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本院已听取了申请执行人的意见,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胡锦辉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正阳县人民法院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