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韦某某,女,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被告:苏某某,男,住贵州省开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苏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韦某某房租等共计9697元。

被告辩称

被告苏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约定,将原告位于乌当区的房屋出租给被告苏某某使用,双方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韦老师房租费2019元月起-5月底(5个月),其中已付(1500)元电费,电费底2007-5月交,水费20一个月。截至2019年11月,被告用电量为7717度。被告为支付租金,通过微信向原告转账三次,分别为700元、1000元及2000元,电费1500元为现金支付,以上金额共计5200元。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应付租金,经催要无果后,原告遂提出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从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并认可向原告租赁房屋来看,双方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关于房屋租赁时间,经本院向被告核实,被告认可其租到2019年12月,本院按原告主张计算至2019年11月,共计14个月。关于房屋租金,原告陈述双方约定的是每月400元,但仅有原告的口头陈述,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约定的租金为每月400元,被告苏某某认可租金为每月300元,故租金本院按每月300元计算。综上,被告应付给原告的房屋租金为4200元。原、被告双方对电费为1元一度、水费每月20元无异议,截至2019年11月,被告用电量为7717度,故电费为7717元,水费为280元。以上金额共计12197元,扣减被告苏某某已经支付的5200元,被告尚余6997元未支付给原告。

被告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请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某某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共计6997元;

二、驳回原告韦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苏某某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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