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 黎烺,男,汉族,1977年11月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区。

    被告:重庆市律健健身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风临路7号5幢负4层至负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761120295。

法定代表人:张波。

审理经过

原告黎烺诉被告重庆市律健健身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市律健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黎烺诉称:2019年4月29日,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为期2年的健身年卡,并支付了服务费1499元,年卡使用期限为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被告因自身经营原因,致健身房在2019年7月正式关闭,被告虽口头答应退款,但是至今未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贵院起诉,要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2、请求被告退还健身年卡费用144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市律健健身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公司在重庆市高新区渝州路27号华宇名都5楼开设有健身房,使用招牌名称为“重庆市律健健身华宇店”。2019 年4月29日,原告在律健健身华宇店办理了健身会员卡一张,会员卡类型为两年卡,起始日期从2019年7月1日至2021年7月1日。原告黎烺于当日支付了会员费1499元。

2019年7月3日,案外人重庆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通知,载明因被告公司拖欠重庆华宇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律健健身华宇店的房屋租金及物管费,要求解除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关于律健健身华宇店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公司在撤场前妥善安置所有健身会员。2019年7月9日,被告公司告知会员,律健健身华宇店将停止营业,并要求会员选择其他门店接收健身服务,导致原告享受健身服务不便,此后,被告未对后续服务进行安排,亦未就原告剩余健身会费进行退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有原告会员资格申请表、收据、通知等书证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经过了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重庆市律健健身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身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会员资格申请表》已经明确约定了原告向被告公司购买健身服务的内容,双方之间的行为构成了服务合同关系。现原告已经足额支付了服务费用,被告则应当按照约定提供足额的时间和健身设施服务。被告因未缴纳房屋租金和物管费,停止了律健健身华宇店的营业,导致了双方之间的服务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构成了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健身服务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向被告购买了2年(24个月)的会员服务,而被告律健健身华宇店于2019年7月停止营业,原告并未使用,故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缴纳的会员年费144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黎烺与被告重庆市律健健身有限公司之间的服务合同关系;

二、被告重庆市律健健身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黎烺服务费14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重庆市律健健身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相应部分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远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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