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迟宝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迟永梅(系原告女儿),住望奎县。 被告:耿可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被告:鲁秀侠,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望奎县。

审理经过

原告迟宝玉与被告耿可心、鲁秀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迟宝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可心、鲁秀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迟宝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化肥款本金9850元、利息4811元;2.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耿可心、鲁秀侠于2018年4月20日在原告迟宝玉处赊购化肥,金额为9850元,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利息为月利率15‰,此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

耿可心、鲁秀侠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迟宝中证言,主要证实:被告耿可心、鲁秀侠在原告迟宝玉处赊购化肥,金额为9850元;证据二、欠据一张,主要证实:二被告耿可心、鲁秀侠欠原告迟宝玉化肥款9850元。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因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所以对它们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耿可心、鲁秀侠于2018年4月20日在原告处赊购化肥金额9850元,二被告并给原告出具欠据一张,并约定欠款利息为月利率15‰,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化肥农药款985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8年4月20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并对欠款利息有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耿可欣、鲁秀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迟宝玉化肥款985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起息时间为2018年4月20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83元,由被告耿可欣、鲁秀侠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尊海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林春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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