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渤海大街西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800464104369K。 负责人:吕刚,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蓉,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生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莉莉(系被告妻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被告:张莉莉,女,****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盖州市。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营口分行)与被告张生志、张莉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营口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生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莉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爱家分期贷款本金及手续费113078.88元,以及截至2020年7月19日的利息(含复利)18374.2元、滞纳金17812.57元,并从2020年7月20日起支付利息(利率日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应付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直至贷款本金及手续费全部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项下的爱家分期装修贷款业务,申请额度为15万元,手续费为12%(18000元),本金及手续费分36期偿还。根据“易达钱”领用合约,上述爱家分期业务本金及手续费采用月均等额还款,被告应于每月账单日后20日还款。如逾期,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同时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授予信用卡额度,由被告通过刷信用卡消费的方式向被告足额发放15万元爱家分期贷款,但是从2017年9月21日起,被告就未能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至2020年7月19日,已发生逾期借款本金及手续费共计113078.88元、逾期利息18374.2元、滞纳金17812.57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张生志、张莉莉共同辩称:欠款属实,没有能力一次性偿清,希望和银行协商解决。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被告张生志申请办理中国银行个人信用卡并签署了《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2016年11月30日被告张生志签署了《爱家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及审批表》,向原告申请办理爱家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分期额度为15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分期手续费按月收取,手续费率为12%,用途为购车。同日,被告张莉莉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张生志与原告签署的《爱家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及审批表》项下全部债务(含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违约金、损失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共同还款责任。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2015年版)的约定,若被告张生志未按期还款,应支付透支利息并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6年12月29日,被告张生志提用了15万元爱家分期贷款。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营口分行银行卡分期贷款拖欠明细表显示,被告张生志自2017年9月21日开始逾期,截至2020年7月19日被告张生志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及手续费113078.88元、利息18374.2元、滞纳金17812.5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营口分行与被告张生志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个人申请表》及《爱家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及审批表》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中国银行营口分行已经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生志也应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生志未按约定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张生志偿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莉莉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按承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关于律师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于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生志、张莉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分行贷款本金及手续费113078.88元、利息18374.2元、滞纳金17812.57元,并从2020年7月20日起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滞纳金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8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643元由被告张生志、张莉莉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郭爽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莹 书 记 员 张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