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中建东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下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23069974481。

负责人:王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函颖、左俊霞,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宗浩,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朐县冶源镇南孟庄村*号,现住济南市历城区。

审理经过

原告上海中建东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东孚济南分公司)与被告王宗浩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无法直接向王宗浩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并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东孚济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函颖、左俊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中建东孚济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5232元;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0日的违约金1194.21元,后续违约金以每期应交物业服务费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系济南市历城区飞跃大道666号中建新悦城二期5号楼2单元6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4.25平方米。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中建新悦城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中约定:乙方为中建新悦城二期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由甲方按其拥有物业的法定房屋产权面积交纳,具体标准为(小)高层住宅1.8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半年交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首月15日前履行交纳义务;若被告未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每逾期一日,应按应交额的万分之三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各项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尚欠原告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23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交,被告却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承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王宗浩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审查明,王宗浩为济南市历城区中建新悦城二期5号楼2单元601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4.23平方米,中建东孚济南分公司为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人。王宗浩(甲方)入住小区时与中建东孚济南分公司(乙方)签订《中建新悦城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约定(小)高层住宅物业服务费为1.8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资金)按半年交纳,甲方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1月1日至15日,7月1日至15日履行交纳义务。协议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权利义务,王宗浩向中建东孚济南分公司交纳物业费至2018年6月30日,欠交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另经其他生效判决查明,中建东孚济南分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瑕疵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宗浩与中建东孚济南分公司签订《中建新悦城二期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宗浩作为中建新悦城二期的业主,接受了中建东孚济南分公司的物业服务,应当按照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本院对中建东孚济南分公司要求王宗浩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其计算数额有误,本院予以调整。因中建东孚济南分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中存在一定瑕疵行为,本院对其要求王宗浩支付滞纳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王宗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中建东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5229.77元(1.85元×94.23㎡×30个月);

二、驳回上海中建东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王宗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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