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上诉人(原审原告):况守强,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重庆万忠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百香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玉澜路205号3层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1MA5UCC810J。
法定代表人:罗于浪。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彬,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县,系公司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上诉人况守强与上诉人重庆百香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香源公司)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1民初9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况守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百香源公司增加赔偿违约损失39700元给况守强。事实和理由:1、况守强已实际给张群支付了转让费20000元,该费用是张群拓展市场后的经营渠道网络及前期投入的转让,应予支持;2、瓶箱押金的回收应由法院判决;3、况守强为打官司支付了路费、误工费、起诉材料费、车辆消磨费等共计6000元,还支付了律师费8000元,这些费用均应由百香源公司赔偿。
百香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况守强向百香源公司支付交通费、误工费及名誉损失共计7000元,诉讼费用由况守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审以况守强与厂家业务员的电话沟通内容认定百香源公司违反合同约定不当,事实是况守强未按约定订货数量进货,百香源公司没有单方终止合同,另外况守强与百香源公司合作前后均在经营酒水批发生意,故出租库房费用及贷款利息与百香源公司无关。
一审原告诉称
况守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况守强、百香源公司于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北冰洋饮料经销商合作协议》;2、判令百香源公司赔偿况守强损失4.87万。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31日,况守强以“重庆三丽酒水商贸”名义(乙方,经营地址:重庆市涪陵区大师傅厂对面仓库)与百香源公司(甲方)签订《北冰洋饮料经销商合作协议》,载明百香源公司为拥有“北冰洋”商标、北冰洋饮料、冷饮、酸奶、包装水等综合性食品的重庆地区总经销商,约定百香源公司向况守强供应北冰洋饮料系列产品,授权况守强在涪陵范围内或者餐饮渠道经销百香源公司产品,作为授权区域经销商,况守强必须满足有符合产品储存安全和卫生的库房,库房地址为重庆市涪陵区大师傅厂对面,百香源公司有权根据区域或渠道的体量、经销商的经营时间和特点以及发展计划,确定发展目标,其中4月目标为开发终端50,推广活动1,瓶装汽水500,包材收回必须符合公司《包材收回标准》,不符合的公司有权拒收,若况守强连续两个月未进货或连续三个月未达到基础任务80%的,百香源公司将取消其经营资格。签订合同后,况守强开始在涪陵地区经销北冰洋产品。2020年4月16日,况守强就北冰洋品牌方周自强向况守强表示北冰洋已经不让百香源公司继续经营、从而况守强也不能再继续经销北冰洋产品事宜联系张华彬确认如何处理,张华彬回复“我们也没得办法,没办法情况下,这个必须要执行,也不要为难我”。2020年4月23日,况守强向百香源公司发函,认为张华彬、周自强通过电话、微信终止况守强销售北冰洋产品,百香源公司应当采用书面形式通知况守强解除协议,函告百香源公司收到函告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回复况守强,否则视为百香源公司单方解除协议并依法承担况守强损失。百香源公司承认收到该函,陈述已回复可以继续履行合同,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另外,2020年3月7日,况守强与杨清秀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金为18000元/年,2020年3月22日况守强向重庆涪陵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马鞍支行贷款15万元。
况守强在庭审中主张了48700元损失,1、转让费20000元,况守强自述转让费由前一经销商收取;2、冰柜损失6000元,况守强自述冰柜现仍然是况守强财产且在使用中;3、退还瓶箱押金5500元,况守强认为百香源公司应先支付5500元押金再将瓶箱收回;4、资金占用损失3000元,况守强自述为本次合同贷款15万元,每月利息1000元;5、广告损失200元,况守强自述更换广告发生的费用;6、签订合同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3000元,况守强自述是况守强为案涉事宜耽搁估算的;7、仓库租金损失3000元,况守强称是为了案涉合同租仓库,租金18000元每年;8、律师费损失8000元,况守强称为本次诉讼支付了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况守强与百香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约定的条款并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2020年4月16日张华彬对况守强回复的文义中,可以看出百香源公司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况守强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对况守强要求解除况守强、百香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况守强当庭提出该项诉讼请求,解除时间应为其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到达对方之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百香源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况守强主张的损失48700元,转让费20000元并非百香源公司收取,冰柜况守强可自行处理,不存在损失问题,律师费并无合同约定,对前述几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退还瓶箱押金5500元,按照合同约定应是符合包材回收标准后才能收回,况守强要求直接支付押金不符合合同约定,况守强未能举示证据证明押金已符合支付条件,本案不予处理,况守强可待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对于广告损失200元,百香源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对于贷款利息及房屋房租,况守强、百香源公司纠纷发生于2020年4月,况守强于2020年8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合同,况守强应当采取措施减少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况守强的租金、利息损失应为合理转租期间的租金损失及合理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合理转租期可确定为2个月,故况守强租金损失为3000元(1500元/月×2个月)、酌情认定利息损失为2000元。对于交通费、误工费,虽然况守强并未举示票据,但考虑应是实际发生的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1500元,以上损失合计6700元。对于百香源公司辩称系况守强未完成销售任务,按照合同约定2020年4月16日况守强销售任务尚未达到月度考核期限,百香源公司该项辩称并无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况守强与重庆百香源商贸有限公司在2020年3月31日签订的《北冰洋饮料经销商合作协议》于2020年8月19日解除;二、重庆百香源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况守强违约损失6700元;三、驳回况守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18元,由况守强负担878元,由重庆百香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百香源公司没有参与转让费的协商,没有收取转让费,其与况守强签订的《合作协议》亦没有约定转让费,故况守强要求百香源公司承担其支付给案外人的转让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瓶箱回收需实物验收,未经验收不能确定百香源公司应退还的押金金额,况守强要求判决百香源公司先行支付押金费用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况守强主张的部分交通费、误工费并无不当,其要求将损失金额增加到6000元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况守强与百香源公司没有约定由违约方承担律师费用,况守强要求百香源公司承担律师费用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一审中况守强提交的其与百香源公司工作人员张华彬以及厂方代表周自强的录音资料,足以证明因厂方的原因导致况守强无法继续经营北冰洋饮料等综合性食品,百香源公司提出系况守强不履行订货义务导致合同解除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况守强虽然与百香源公司合作前后均在经营酒水批发生意,但其因不能再继续经营北冰洋饮料等综合性食品,导致经营规模缩小,资金利用率降低,必然导致租金损失及利息损失,百香源公司提出不应支持该两笔费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况守强及百香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936元,由况守强负担793元,由重庆百香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