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卜某,男,汉族,住张掖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大成学校南侧崇圣嘉园。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卜某因与被申请人张掖市新合作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合作房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甘07民终13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卜某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在订立合同时存在缔约过失责任,针对房屋面积出现差异的情况,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形式告知申请人,导致申请人信赖利益受损,无法行使合同权利,应由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2、被申请人主张的面积与竣工面积严重不符,存在弄虚作假、虚假承诺的行为。二审中被申请人提交的图纸资料记载申请人所在户型的面积为117.91平方米,被申请人在竣工验收时报送的面积与图纸面积相同,施工中未做任何变更,申请人购买的房屋面积为117.91平方米,不是被申请人主张的123.65平方米。被申请人开发的商品房违反了国家规定的公摊面积标准;3、被申请人提交的还款协议等证据,没有任何面积变更的工程变更签证单,属于孤证,不能证明123.65平方米的来源,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且申请人在张掖市房兴房产测绘队调取的《房产分户图》,该测绘队是企业法人,不是购房合同中的房地产管理行政部门,一、二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卜某与新合作房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双方针对合同约定的涉案房屋面积与实际测量面积不一致所涉房屋差价签订还款协议,卜某在该协议中承诺于2019年12月1日前将所涉房屋差价付清。还款协议签订后,新合作房产公司向卜某交付了涉案房屋。后卜某向人民法院起诉撤销还款协议的诉讼请求,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驳回。卜某应依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新合作房产公司支付房屋差价。现新合作房产公司起诉请求还款协议中约定的房屋差价,一、二审判决支持其该诉讼请求符合双方之间的约定,并无不当。卜某提出新合作房产公司存在未按合同约定告知房屋面积差异的情况,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对此,本院认为,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磋商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存在假借订立合同恶意磋商、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或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涉案房屋尚处于预售阶段,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五条中亦明确约定,所涉合同约定的房屋面积与产权登记的建筑面积产生差异时,双方同意以房管局测绘部门的测绘面积为准,据实计算。双方后来因房屋的实际测量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不一致,对所涉房屋差价又签订还款协议,卜某对还款协议签字确认,故双方关于补交房款的事宜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缔约过失责任的情形,卜某的该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卜某提出还款协议中没有任何面积变更的工程变更签证单、涉案房屋施工过程中未做任何变更以及房屋测绘所涉是否为房地产管理部门的问题,并在申请再审期间申请调取涉案房屋的规划设计施工备案原始图纸的申请理由,均不影响已经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不动产登记证书证明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和双方关于涉案房屋买卖所签订合同及还款协议的效力,卜某的该申请理由亦不成立。卜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卜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判长 魏淑梅 审判员 王 静 审判员 高 华
裁判日期
二O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明生 书记员 张咫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