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马天文,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洲,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赵志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涿鹿县。
审理经过
原告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赵志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志洲、被告赵志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1726.0元。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6月2日签订租房合同,被告租赁原告位于涿鹿县北第4号房计三间,年租金60000元,租期约定到2014年。后被告实际租赁到期日为2016年3月1日,被告实欠租金31726.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赵志贵辩称,我认为原告没有事实依据,合同是假合同。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09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0日,原、被告先后签订《租房合同》四份,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合符大街西侧营业房三段北数第4号三间营业房,年租金6万元。被告给付了原告上述租赁期间的租金。2014年8月21日,被告继续租赁原告房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被告均认可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金为6万元。被告于2014年12月3日交纳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金3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交纳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金3万元。
2015年8月21日后,被告继续使用原告的房屋,至2016年3月1日。被告继续占用原告房屋期间,原告未表示反对,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
从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1日,按照年租金6万元的标准计算,租金为31726.0元。因被告未给付原告上述租金,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五份、《涿鹿县农村合作经济组织专用收据》五张、原告提供的证人任某、杨某、许某的证言及原、被告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双方形成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故原《租房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向原告交纳2014年8月21日至2015年8月20日的租金6万元,故租赁期限届满日为2015年8月20日。二、原告主张2015年8月21日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房屋至2016年3月1日,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提供证人任某、杨某、张某、许某的证言予以证实。证人任某、杨某证实被告占用原告的营业房至2016年3月1日;证人许某证实被告占用原告的营业房至2016年春节后;证人张某证实西关村委会给证人提供被告占房的日期,证人对具体日期记不清。被告认为四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上述证言不能证实原告主张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证人任某为原告村民委员会委员、证人杨某为原告负责收取房租的村民,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许某系西关村村民,且租赁原告房屋,证人许某与原告无利害关系。另外,三位证人证实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2016年3月1日或者2016年春节后,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付房屋的日期。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证人任某、杨某、许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对原告主张的被告继续使用租赁房屋至2016年3月1日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因原、被告约定的租赁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8月20日,租赁期间届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原告未提出异议,故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被告应按照《租房合同》约定的年租金6万元的标准,于租期届满日即2016年3月1日给付原告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3月1日的租金31726.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317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赵志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涿鹿县涿鹿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金31726.0元。
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7.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