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
地址:阜新市清河门区新昌路126号。
法定代表人:于洋,系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凯,系该行职工。
被告王志高,男,****年**月**日出生,现住清河门区。
被告娄国云,女,****年**月**日出生,现住细河区。
委托代理人:程海林,系辽宁法随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被告王志高、娄国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凯、被告王志高、娄国云委托代理人程海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诉称:1、被告王志高1997年12月31日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社乌龙坝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借款申请书》,该《借款申请书》约定被告借款本金5万元,年利率12.6%,到期日为1998年9月30日。同日,原告与娄永宏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申请书》和《保证借款合同》以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借款申请书》义务,但贷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违反了《借款申请书》约定,经过信贷员多次找借款人催收,仍未偿还贷款本息,并与借款人分别于2004年11月18日、2009年10月8日、2017年9月4日与乌龙坝信用社签定贷款逾期通知书。2、被告截止2017年10月20日共欠我行贷款本息为210658.50元。原告放弃对担保人娄永宏的起诉。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王志高、娄国云辩称:首先娄国云不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娄国云为王志高不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3年11月21日办理了离婚手续。其次,被告王志高不承担还款责任。1、原告最后通知被告贷款逾期时间是2009年12月8日,至今没有通知和催要此笔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已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2、被告于2017年9月4日签订《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没有法律效力。(1)与王志高签订该通知书的人不是原告工作人员;(2)是编造虚假谎言(和王志高说在该通知书上签字,是原告核销使用,贷款本息都不用还了,没有说明是贷款逾期收告书)欺骗王志高签字的,是可撤销的法律行为;(3)在该通知书上仅有王志高的签名,没有其他人签字和原告加盖的公章,违反了通知书上的“特殊约定”;(4)在该通知书上仅有借款时间、还款时间和贷款金额,其他内容都没有填写,不能作为贷款逾期催收的证据;(5)王志高至今没有收到过任何通知书。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借贷关系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1、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年利率12.6%,借款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1998年9月30日。2、利息说明,证明2017年10月20日止共产生利息160658.5元。3、提供贷款逾期通知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04年11月18日、2009年10月8日与乌龙坝信用社签定贷款逾期通知书。2017年9月4日与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签订贷款逾期通知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4、中国银监会辽宁监管局辽银监复【2014】482号文件,证明原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现在的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
对原告的主张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借据、利息说明、【2014】482银监会文件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提供贷款逾期通知书,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这张通知书中所需要签署的相关内容很多都是空白的,等于在签字中没有告知王志高履行义务的相关内容。特殊约定处,写明担保人、贷款方盖章,但均没有签字和盖章,另王志高本人也没有收到。签署通知书的主体有异议,不是原告单位员工。通知书上也没有原告单位公章。娄国云已与王志高离婚,不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王志高与娄国云在贷款时是夫妻关系,1997年12月31日王志高向联社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年利率12.6%,期限自1997年12月31日-1998年9月30日。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5万元及利息。
另查明王志高与娄国云已于2003年11月21日离婚。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变更为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阜新市清河门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志高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偿还到期债务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该案已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后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被告在该通知单上已签字,应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催收到期贷款通知单是由原告向法庭提供,被告称与其签订该通知书的人不是原告工作人员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高与被告娄国云从原告处贷该笔款时系属于夫妻关系,虽然现已离婚,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并负连带责任,因改制后原告接收了原信用社的债权债务,故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志高、被告娄国云共同偿还原告阜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河门支行欠款本金5万元,利息160658.5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此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4863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