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建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元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文庆,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杜宏伟,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余,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玉彪,河北宝庆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杨国怀,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告: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北路36号2层。

法定代表人:彭晓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忠武,系该公司副总经济师、法务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洁,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太华北路89号。

法定代表人:雷位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系该公司项目计划部长。

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柳林镇刘庄村中州大道416号院佳帆阳光花园1号楼4单元5楼中户。

法定代表人:王正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相周,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丛,河南仟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苏建伟与被告杜宏伟、被告杨国怀、被告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华铁公司)、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十局公司)、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蜀坤劳务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建伟的委托代理人左文庆、被告杜宏伟的委托代理人王世余、被告杨国怀、被告中铁华铁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忠武、王斌洁、被告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雷、被告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建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工资及租金总计54000元,并自2018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铁二十局公司和中铁华铁公司分别为北京崇礼冬奥会项目贾家庄1#、2#、3#大桥及王罗庄1#、2#中桥工程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杜宏伟、杨国怀为实际施工人。2017年原告受雇于中铁二十局公司和中铁华铁公司为该工程施工,尚欠原告工资30000元,期间被告还租用原告车辆用于该工程,尚欠原告车辆租金24000元,被告杨国怀于2018年4月7日为原告出具书面欠据一张。后原告多次索要欠款,杜宏伟、杨国怀均以中铁二十局公司和中铁华铁公司没有与其结算为由拒绝支付,中铁二十局公司和中铁华铁公司作为工程的承包方和发包方也应承担给付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杜宏伟辩称,1.杜宏伟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主体,杜宏伟不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也不是实际施工人,和苏建伟之间没有雇佣或者是租赁等相关法律关系,杜宏伟受雇于杨国怀,和苏建伟没有任何关联性;2.本案起诉的案由存在错误,欠条中写到的是欠工资3万元,租金2.4万元,该两项内容应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能合并审理,第一个欠工资属于劳务合同纠纷,租金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因此原告应对其诉求进行明确选择;3.本案对被告杜宏伟来说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从未向被告提起过该笔欠款,不可能向被告杜宏伟索要,即使杜宏伟真的应该承担责任,诉讼时效早已超过。

被告杨国怀辩称,1.中铁华铁公司承包中铁二十局公司转包的北京崇礼冬奥会项目后,将其中的贾家庄1#、2#、3#大桥及王罗庄1#、2#中桥工程(下称“案涉工程”)分包给了蜀坤劳务公司,由蜀坤劳务公司负责施工,并约定以中铁二十局公司与建设单位北京市铁路局的结算价款为基数,扣除1%的管理费后作为蜀坤劳务公司的结算价款。2.我杨国怀仅是蜀坤劳务公司承建案涉项目的投资人之一,而非案涉项目的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或转包人。我向原告苏建伟出具的欠条是代表署坤劳务公司出具的,我与苏建伟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法律关系,不应承担任何责任。3.杜宏伟是蜀坤劳务公司委派、聘用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未能协助蜀坤劳务公司向苏建伟及时支付相应款项,存在严重失职及过错,苏建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华铁公司辩称,1.我方与原告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及其他法律关系。原告并非我单位职工,未与我单位建立实际劳动关系,与我单位之间亦没有租车协议及其他合同关系。其工资和租金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按照中铁华铁公司经营范围及资质证书,为案涉工程提供桥梁建设不属于我单位经营范围,我公司亦无承包该项目施工资质。事实上,我们罗列了公司所有工程,没有承包过案涉工程。我单位与原告苏建伟、被告杜宏伟、杨国怀、中铁二十局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定及约定关系。综上,我单位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辩称,我方与中铁华铁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与被告杨国怀、杜宏伟没有合同关系,与原告苏建伟也没有合同关系,我们保留对原告追偿损失的权利。涉案工程我们是发包方,贾家庄桥和王罗庄桥编号不太清楚,没有把工程发包给中铁华铁公司。没有和蜀坤劳务公司签过合同。

被告蜀坤劳务公司辩称,1.出具的欠款收据系被告杨国怀个人所出具,足以说明了原告与被告杨国怀对债务的确认,债务的主体是杨国怀本人,也是对原劳务合同关系主体的变更,因此我方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蜀坤劳务公司的诉求;2.虽然杨国怀系蜀坤劳务公司委派人员,但并没有授权债权债务的确认相应的权限,杨国怀对其出具的债务债权的确认系个人行为;3.退一步讲,案涉工程中铁二十局公司除代位清偿部分工资外,对其欠付蜀坤劳务公司的劳务费不予清偿,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第43条规定,中铁二十局公司应在欠付范围内优先对原告清偿欠付责任,因此蜀坤劳务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承建新建崇礼铁路贾家庄1#、2#、3#大桥及王罗庄1#、2#中桥项目,项目已结束。被告中铁华铁公司未参与建设案涉工程。被告蜀坤劳务公司与被告中铁二十局公司无书面合作协议。被告杨国怀系被告蜀坤劳务公司工作人员。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被告中铁华铁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所示经营范围予以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自己2017年受雇于中铁二十局公司、中铁华铁公司、蜀坤劳务公司并为案涉工程中的有关领导开车,尚欠其工资30000元、租用车辆的租金24000元,为此出具有被告杨国怀签字确认的欠条一张。被告中铁二十局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表示与原告苏建伟、被告杜宏伟、被告杨国怀、被告蜀坤公司、被告中铁华铁就该项目均无合作。被告蜀坤劳务公司庭审中陈述案涉项目贾家庄大桥1#、2#、3#等的劳务工程是蜀坤公司以大清包方式完成的,与被告中铁二十局无书面合同,与被告中铁华铁公司无合作,被告杨国怀系其委派到案涉工程项目上与被告中铁二十局沟通对接的工作人员。但被告杨国怀于庭审中多次表示自己一直是与被告中铁华铁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联系沟通,是从被告中铁华铁公司承揽的工程。被告蜀坤劳务公司与该劳务公司在案涉项目上的主要工作人员杨国怀对案涉项目内容的说法严重不一致,以被告蜀坤公司之名义为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人员之事实模糊不清。被告蜀坤劳务公司亦无任何有关项目的书面协议或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其为项目桥梁建设提供劳务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提供桥梁上张贴二维码(二维码可扫描显示桥梁名称贾家庄1号大桥、作业队为河南蜀坤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作业队负责人为杜宏伟)的照片用以支持其为被告蜀坤公司提供劳务及被告蜀坤公司参与案涉工程劳务作业的主张。结合本案庭审中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工程施工的行业习惯,本院对该二维码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因此,被告蜀坤公司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人员的事实无有效证据难以确认,原告苏建伟主张在案涉项目上提供劳务的事实亦因基础事实难以确认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五被告支付工资及租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苏建伟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苏建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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