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萨仁托亚,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古斯巴雅尔。 被告:海棠,女,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德格吉日胡,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被告:付子财,男,住内蒙古自治区。
审理经过
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海棠、德格吉日胡、付子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古斯巴雅尔,被告海棠、付子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格吉日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与被告海棠的个人借款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海棠、德格吉日胡归还借款本金55万元,借款利息62769.04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612769.04元及自2021年2月21日至全部结清为止的全部利息;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子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海棠位于××房价款优先受偿;5.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海棠于2018年4月9日在所属原告的营业部借款55万元,此笔借款于2023年4月3日到期。此笔借款由借款人海棠与原告的营业部签订了陈农信借字2018第0037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执行月利率为7.916660‰,逾期执行月利率11.875000‰。被告海棠、德格吉日胡与原告的营业部共同签订了抵押XXX号门市的抵押合同,被告付子财为此笔借款提供保证并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期限自主合同借款到期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务的全不费用。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拖欠借款本金55万元,拖欠借款利息62769.04元,以上借款本息合计612769.04元。此笔借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息。为确保原告的信贷资产不受损失,原告将三被告诉至陈巴尔虎旗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三人归还所欠借款本金55万元及结清为止的全部利息,并承担因本案所产生的全部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海棠辩称,因疫情的原因生意做的不好,房子也卖不出去,故未能按期给付借款本息,打工按时给付。借款合同还有两年才到期,不同意解除合同。可以先偿还利息,认可拖欠的借款本金数额及产生的利息,因疫情能否给减少一些利息。 被告付子财辩称,对原告起诉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没有意见。 被告德格吉日胡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申请借款时身份信息的真实性。二、借款借据、贷款业务表、柜台还款截图、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面谈面签记录,用以证明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用途及还款情况等。三、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用以证明被告用其XX号房产进行抵押的事实。四、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子财对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海棠、付子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证明问题无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海棠、德格吉日胡、付子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德格吉日胡未到庭,未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被告海棠、德格吉日胡的身份证、结婚证、被告付子财的身份证,能够证实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被告海棠和德格吉日胡的婚姻关系。借款借据、贷款业务表、柜台还款截图、个人借款合同、贷款面谈面签记录,相互结合能够证实被告海棠与原告的营业部于2018年4月4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18年4月9日向原告的营业部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至2023年4月3日,借款用途是购买门市。双方约定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和违约责任。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权证复印件、房地产抵押物清单、抵押合同,能够证实被告海棠、德格吉日胡将登记在被告海棠名下编号为XXX号位于××房进行抵押的事实。保证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付子财对该借款提供保证的事实,保证约定了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本院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有效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4月4日,原告的营业部与被告海棠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于2018年4月9日借款5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9日起至2023年4月3日,约定执行月利率7.916660‰,逾期月利率为11.875000‰。借款合同违约条款是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的,出借人原告有提前收回贷款,并有权解除合同的权利,双方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偿还借款本金。 被告海棠、德格吉日胡2019年7月开始逾期,截至2021年2月20日拖欠借款利息62769.04元(含复利854.14元),被告海棠、德格吉日胡与原告的营业部于2018年4月4日签订抵押合同,将被告海棠名下位于××房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的债权数额为55万元。被告付子财于2018年4月4日与原告的营业部签订保证合同,为被告海棠的上述借款提供了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海棠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海棠实际领取原告出借的款项55万元后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截至2021年2月20日,被告海棠拖欠原告借款利息、复利62769.04元。根据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对贷款人的支付和清偿义务的,借款人有权解除个人借款合同。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海棠之间的个人借款合同,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维护。借款用途为购买门市,被告海棠与德格吉日胡是夫妻关系,该借款属于被告海棠、德格吉日胡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海棠、德格吉日胡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5万元,给付截至2021年2月20日拖欠的借款利息、复利共计62769.04元,并自2021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借款年利率9.499992%给付借款55万元的借款利息。原告的营业部与被告海棠、德格吉日胡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对抵押财产被告海棠名下位于××房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以担保债权数额55万元为限。原告与被告付子财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要求被告付子财对上述被告海棠、德格吉日胡应给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护,但在物的担保与保证担保并存的情况下,被告付子财对抵押物的价款(以担保债权55万元为限)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付子财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二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海棠之间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二、被告海棠、德格吉日胡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55万元,给付借款利息、复利62769.04元,并自2021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年利率9.499992%给付借款55万元的借款利息; 三、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抵押物位于××房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以担保债权数额55万元为限; 四、被告付子财对上述判项二确定的被告海棠、德格吉日胡应给付的借款本息,向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以抵押物位于××房的拍卖、变卖价款(以担保债权数额55万元为限)不足清偿的债务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27.7元,减半收取4963.85元(原告陈巴尔虎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已预交),由被告海棠、德格吉日胡、付子财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吴立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佟葆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