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佳信通用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集安市工业园区创业路3号。 法定代表人:丁乐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术守吉,男,该公司销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志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山前街新山路25-2号。 法定代表人:付垂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鹏,男,该公司职员。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佳信通用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信公司)与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术守吉和郝志新、被告中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强和孙家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佳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中钢公司向原告佳信公司支付欠付款项5149538.50元(其中马来合同欠款2970385.31元,其它合同欠款2179153.19元);二、判令被告中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吉林省佳信通用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吉林省佳信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钢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针对马兰西亚OM6OSL铁合金项目带式输送机设备买卖合同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结算书》。在前述《结算书》的实际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交付发票的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有工程款2970385.31元已至支付期限仍未向我公司支付。另我公司与被告自2011年至2019年签署数份《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作为买方向我公司购买皮带运输机、移动皮带机等设备(下称“设备”),被告为此应支付设备款。在前述《买卖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我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交货及安装调试等合同义务,但被告尚有设备款2179153.19元未向我公司支付。我公司曾多次向被告索要欠付款项5149538.50元,但被告至今尚未履行。为依法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等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及买卖合同的约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中钢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无异议。根据国资委统一安排,我公司2019年-2020年进行企业混改工作,暂停经营业务,资金链全部断裂,无力支付上述欠款。本年公司全力恢复经营,积极进行合同承揽,待步入正常经营,一定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12日至2019年2月25日期间,佳信公司与中钢公司共签订25份买卖合同,经双方结算确认,中钢公司尚欠佳信公司2179153.19元。2019年4月22日,佳信公司与中钢公司签订结算书,载明双方对马来西亚OM6OSL铁合金项目带式输送机设备买卖合同款项进行决算,中钢公司尚欠佳信公司2970385.31元未给付。 另查明,2020年10月29日,吉林省佳信通用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吉林省佳信通用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有佳信公司提供的结算书、买卖合同、录音光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诉讼案件还款方案及佳信公司和中钢公司的陈述予以确认。 对于佳信公司提供的中钢公司欠款情况统计表,无法证明系中钢公司出具,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佳信公司要求中钢公司给付货款5149538.50元,并向本院提供了买卖合同、结算书等相关证据,中钢公司对买卖设备的事实无异议,该内容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可以认定佳信公司与中钢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中钢公司对于拖欠货款金额5149538.50元也无异议,现佳信公司要求中钢公司给付拖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于佳信公司要求中钢公司给付拖欠货款5149538.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吉林省佳信通用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5149538.50元。 如果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99元,由被告中钢集团吉林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安 巍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崔晓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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