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怀川,济南历下甸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郑某宗,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泰安市岱岳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文与被告郑某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因此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杭怀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某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人工工资138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8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至2020年,原告应被告的要求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当时承诺完工后立即支付,尚有劳务费13800元未支付,后期被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被告于2021年2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对支付金额和支付时间进行了明确,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无奈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郑某宗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及原告所举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9年至2020年,原告在泰山景区桃花峪后山应被告要求为其栽种苗木提供劳务,双方口头约定工资按天结算。开始被告能正常支付,后来有部分劳务款未能及时支付,被告承诺完工后付清。后经双方对账,被告为原告出具13800元的欠条一份,但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后又经原告催要,2021年2月11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某文工人工资13800元(壹万叁仟捌佰圆),承诺于2021年5月31日前付清,如有纠纷,欠款人承担所有责任,郑某宗,2021年2月11日”。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到期后,经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欠款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按时向原告支付工资。经双方对账,被告共欠原告工资款13800元未付,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相佐证,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承诺的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3800元,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以138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即2021年6月17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郑某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及质证的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八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郑某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文欠款本金13800元; 二、被告郑某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文欠款利息损失(以13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减半收取73元,由被告郑某宗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齐松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高 群 书 记 员 李董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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