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桂金东,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强,系宿松县。
被告:徐鹏,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桂金东与被告徐鹏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金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邦强、被告徐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桂金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徐鹏退还桂金东合伙款880000元整,同时以8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21年3月1日的利息564666元),另支付2014年至2016年以1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利息3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鹏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系同乡关系。2014年双方合伙投资芜湖火龙岗北区安置房工程。桂金东共支付给徐鹏投资款192万元。合伙过程中,双方协商一致,徐鹏分批退还桂金东的投资款,且合伙款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桂金东。2016年已退还100万元。2020年6月23日,徐鹏出具一份承诺,徐鹏书面同意,无论工程款拨付多少,全额退还下欠的92万元合伙款。2020年8月10日,工程款到账后,徐鹏仅支付原告4万元,余款88万元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付。综上,徐鹏的行为违反了合伙的约定,侵犯了桂金东的利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桂金东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徐鹏辩称,双方系合伙关系属实,在2016年给付桂金东100万元也属实,但并不是退股的款项,而是按照当时入股的比例分配的工程款,桂金东对徐鹏出具的承诺理解有误,事实上,桂金东并没有退伙,而是继续参与工程事宜的管理,该工程审计还在进行中,工程款一直未结算,故请求驳回桂金东的诉讼请求。
桂金东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条一份,证明徐鹏收到桂金东投资款192万元;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桂金东将合伙款转入徐鹏账户;3.承诺一份,证明徐鹏同意全额退还下欠的合伙款;4.欠条一份,证明徐鹏欠桂金东合伙款20万元;5.收条一份,证明桂金东收到徐鹏退还的4万元。
徐鹏提交如下证据:1.徐鹏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鹏的身份信息;2.桂金东与徐鹏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之间合伙情况及到账工程款情况;3.证明三份,证明双方合伙及工程款拨付情况;4.高飞与徐鹏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股份构成情况及没有委托桂金东进行起诉。
本院查明
本院当庭组织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桂金东提交的欠条一份、徐鹏所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针对桂金东提交的一份收条及银行转账记录。2014年12月8日,徐鹏向桂金东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桂金东芜湖市弋江区火龙岗北区安置房合作建设投资款壹佰玖拾贰万元整,占百分之十的股份,此据,徐鹏,2014.12.8”,该份收条与银行转账记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徐鹏确实收到了桂金东192万元的投资款,本院予以认定。对徐鹏认为192万元并不是桂金东一个人出资的,而是六个人共同出资的质证意见,则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二、针对桂金东提交的欠条、承诺书以及第二份收条。徐鹏于2020年1月19日向桂金东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到桂金东火龙岗北区安置房工程退合伙款贰拾万元整(200000元),徐鹏,2020.1.19”,于2020年6月23日向桂金东出具承诺书一份,内容为“2014年桂金东和我合伙投资芜湖火龙岗北区安置房工程,桂金东出资192万,2016年来了工程款,我退给桂金东合伙款一百万元整(已付)。2020年元月份来了工程款,要退20万给桂金东(目前还没有给)。我承诺只要以后来了工程款无论多少,我负责在十日内付清给桂金东的退合伙款。否则我愿意承担所有经济等责任。退合伙款按月息2%利息计算支付给桂金东,承诺人:徐鹏,2020年6月23日”,桂金东于2020年8月10日向徐鹏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火龙岗北区安置房工程上面这次拨款给徐鹏,徐鹏退给我合伙款肆万元整(40000元),收款人桂金东,退款人徐鹏,2020年8月10日”。徐鹏认为桂金东曲解了承诺书的意思,承诺书中的所谓退款是按照当初桂金东持股比例的一个退款,并不是桂金东退出合伙,且其中利息的约定不是就整个192万元投资款给付利息,而是就未付给桂金东的投资款来计付利息,另徐鹏支付给桂金东的4万元,是20万元欠条中桂金东应得的部分,此行为也不能证明2020年8月以后拨付了工程款。本院认为,首先,承诺书中多次出现“退合伙款”的表述,从字面意义理解来看徐鹏支付给桂金东的属于退伙的款项,其次,承诺书中的退还金额又恰恰是桂金东当时的全部投资款192万元,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分批退款付清后,桂金东也就丧失了在合伙中持股的基础,所以承诺书能够证明徐鹏支付的款项是桂金东退出合伙的款项,本院予以采信。徐鹏在承诺书中陈述2020年元月份来了工程款,要退20万元给桂金东(目前还有没有给),与徐鹏于2020年1月19日向桂金东出具的欠条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双方以欠条的形式对已达退还条件的合伙投资款进行了确认。至于后续工程款是否已经拨付,桂金东对此仅提交了一份收条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该收条系桂金东本人书写并向徐鹏出具,故其持有人应为徐鹏而非桂金东,现桂金东却将其作为证据提交,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法则,且收条中载明“收到上面这次拨款给徐鹏”仅是桂金东的个人陈述,且这次拨款的时间指向不明,虽徐鹏在退款人一栏签名,但并不代表其对这次拨款时间可能为近期某时间表示认可,因此,徐鹏随后支付的4万元并不能证明后续工程款项已经拨付,对桂金东的该项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三、针对桂金东与徐鹏的微信聊天截图。本院认为该证据仅仅反映的是双方合伙情况及双方商量退伙后对投资款进行结算的情况,并不能达到证明桂金东未退伙的目的。
四、针对徐鹏提供的股权人确认书、工程款回款情况说明以及申明。该组证据反映的是各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以及内部管理分工的情况,与本案中桂金东与徐鹏之间退款问题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桂金东与徐鹏合伙投资芜湖火龙岗北区安置工程,徐鹏向桂金东出具了欠条及承诺书,视为双方对退还桂金东的合伙投资款达成了合意,但给付条件是否成就系本案的焦点问题。2020年1月19日,徐鹏向桂金东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万元的欠条,视为双方对已达给付条件但未退还的合伙投资款进行了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扣除已支付的4万元,徐鹏还应向桂金东退还16万元合伙投资款。因桂金东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后续工程款已经拨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承诺书约定的给付条件并未成就,桂金东要求返还剩余72万元合伙投资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徐鹏在承诺书中承诺的“只要以后来了工程款无论多少,我负责在十日内付清给桂金东的退合伙款。否则我愿意承担所有经济等责任。退合伙款按月息2%利息计算支付给桂金东”,从前后的字面文义理解以及体系解释来看,该处关于月利率为2%的约定,针对的是出具承诺书之后所来工程款(即2020年6月23日之后)在十日内未付清的违约责任,因此,桂金东就之前已退还的合伙投资款以及之前通过欠条确认退还的合伙投资款要求徐鹏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鉴于双方对退还20万元合伙投资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可自主张权利之日起(即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对桂金东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桂金东返还合伙投资款16万元,并自2021年3月29日起至还清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桂金东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74元,减半收取10287元,由原告桂金东负担8537元,被告徐鹏负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