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舒某1,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法定代理人:何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郎仲平,罗田县三里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舒某2,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罗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伯文,罗田县河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原告舒某1与被告舒某2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1的法定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某2的诉讼代理人徐伯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舒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舒某2向原告支付自××××年××月××日至****年**月**日出生子舒某1抚养费13667元,并后续继续按每月20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舒某1抚养费至原告独立生活成人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全部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告之母何某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舒某3,××××年××月××日生育一子舒某1。原告之母与被告因感情破裂于××××年××月××日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办理离婚登记,约定原告舒某1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000元。签订协议后当天原告之母与被告办理了离婚手续,并领取了离婚证。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认为原告之母何某与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每月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被告未履行该义务,有违诚信。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他相关规定,特此起诉,望人民法院支持诉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部分属实。原告母亲与被告于××××年××月××日自愿离婚,并约定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2000元是事实。但原告没有随其法定代理人何某一起生活,原告父母离婚后,原告实际是由被告舒某2及舒某2父母进行抚养,所以被告不应当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鉴于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抚养原告,且对原告的抚养不利于原告日后健康成长,本案被告要求变更原告的抚养权。
原告举证
原告舒某1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年××月××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与被告舒某2的离婚证;证据二、××××年××月××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与被告舒某2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被告舒某2向本院提交了证据:罗田县三里畈镇乌石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亦无异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时认为:证据一、二其来源和证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舒某2与何某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按离婚协议应支付给原告舒某1抚养费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罗田县三里畈镇乌石冲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虽然其证明形式存在瑕疵,但原告不否认所要证明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何某与被告舒某2经协商,在罗田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自愿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第一项约定,其婚生子舒某1由何某抚养,被告舒某2每月给付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共计2000元。在离婚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抚养费,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离婚协议的内容给付抚养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查明,被告与原告之母何某离婚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何某自××××年××月××日至2020年5月30日,一直在被告处生活,其母子的生活起居所产生的费用均由被告承担,2020年5月30日后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携原告到其娘家居住十几天后,被告将原告接回与被告一起生活居住至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父母离婚后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原告法定代理人何某与被告舒某2在离婚时对婚生子舒某1的抚养问题作出了明确约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亦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自离婚后,原告实际上一直长期在被告处居住,由被告及其父母抚养,被告虽未实际支付抚养费,但已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给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舒某1要求舒某2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1.67元,由舒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