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荣云,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及现住址均系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6日被齐河县xx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齐河县xx局取保候审。
审理经过
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刑诉〔202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荣云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韩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荣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4月25日13时22分左右,被告人闫荣云酒后驾驶鲁AB82W7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齐河县名嘉中路巨威门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闫荣云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后经xx机关电话传唤,闫荣云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荣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荣云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闫荣云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闫荣云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闫荣云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荣云自愿认罪认罚,有自首情节,积极缴纳罚金,依法对其从宽处理、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结合济南新旧动能转换先行区管理委员会综合管理部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闫荣云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荣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